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芳
被上訴人 吉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向其訂購梨山七邦有機茶貨品 ,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4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出貨 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雙方立有 產品購銷合同為證。經查詢貨品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大陸廠 商已將貨款撥付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0萬元, 其餘款30萬4000元竟不為付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二)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梨山七邦有 機茶」,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 甲方(即上訴人)在貨品出貨到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 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 定銀行帳戶」,兩造付款條件均已完成,上訴人所辯兩造 另有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云云,乃上訴人自創,作為事後不 付款的藉口。至於產品驗收後再付清乙節,此乃商業上的 習慣,但亦必須載明於契約上始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書面契約清楚載明貨款付法及時間,並無如上訴人 所言的口頭約定。
(三)另上訴人提出與本件買賣無關之訴外人「廈門廈商貿易公 司」(下稱廈門公司)間糾紛,及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無關 的餅乾食品類,作為不付款的理由,實為不當。其並無向 上訴人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其亦非廈門公司之保證 人,被告以廈門公司不付款為藉口,轉而拒付應給付原告 付款項,亦無理由。其賣給上訴人之茶葉貨品經驗收無瑕 疵,依雙方合約就必須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買賣 無關之小林煎餅有瑕疵,此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無涉。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30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於10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一批茶葉共50萬4000元, 轉賣廈門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時,原本約定出貨前收到廈 門公司款項後再付款給被上訴人,因其與廈門公司訂的合 約是全額收款後再交貨,但因被上訴人認識廈門公司,被 上訴人告知其貨款可以等廈門公司結清貨款後再為給付, 所以其與廈門公司訂的合約改為先付款八成,另尾款二成 等收貨後再付款,其後再付款給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 所確定及同意,被上訴人也再三保證廈門公司信用沒問題 。然其交貨予廈門公司至今,剩餘二成貨款,廈門公司以 各種理由推拖付款,其損失慘重,如非被上訴人再三保證 並事先允諾買主廈門公司可以結清後付款,兩造也不會發 生收不到貨款窘境,被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
(二)本件關於小林煎餅跟客家擂茶提貨有問題,小林煎餅部分 貨品過期無法買出,欠缺約定或通常之價值品質及效用, 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瑕疵物計相當於尾款 之價金。又債務人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其催告被上 訴人補正瑕疵仍未予補正,依法即負有相當於尾款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此賠償範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4萬 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向其訂購梨山七邦有機 茶貨品,總價50萬4000元,其交貨後未料上訴人僅支付訂金 20萬元,其餘款30萬4000元竟不為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書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買賣價金餘款30萬4000元之付款條件已 成就,上訴人應依約付清之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除茶葉外,是否包含煎餅食品,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給付物有瑕疵,是否可採。
(二)兩造間系爭買賣付款條件為何。
五、系爭買賣標的物除茶葉外,是否包含煎餅食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給付物有瑕疵,是否可採: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除客家擂茶外,尚有小林煎餅
食品,然被上訴人堅稱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載明買賣 標的物為「梨山七邦有機茶」,不含上訴人所指之煎餅。 經查,兩造產品購銷合同第1條確實載明產品品名為梨山 七邦有機茶,其數量、規格與品質驗收標準,則於合同書 第2條約定以產品圖片規格為準,而關於產品圖片,由兩 造於合同書第1條揭示茶葉包裝相片在案,此外合同書內 文俱無任何關於煎餅食品之買賣記載,足信被上訴人所述 買賣標的物為茶葉一情,信有可徵,堪予採信。另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尚有小林煎餅一項,故其所指 買賣標的範圍,難認屬實。
(二)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茶葉,貨品已完成驗收程序且大陸廠商 已將貨款撥付上訴人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關 於債之履行義務而言,被上訴人已完成貨物之交付。至於 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瑕疵抗辯,依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上訴人舉證,惟本件上訴人非但未具體陳述危險移 轉時有何瑕疵,且復未舉證瑕疵之存在,所辯其對上訴人 有請求權云云,自難採信。故上訴人引瑕疵擔保義務規定 ,抗辯其得減少買賣價金,亦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並 執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六、兩造間系爭買賣付款條件為何: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合同書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 方式及付款期限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在貨品出貨到廈 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後給付現金,並將貨款匯人 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語,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付款條件,即為第5 條所載之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要件,信有可徵。(二)雖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此乃上訴人自創,作為事後不付 款的藉口,並無如上訴人所言口頭約定一情。本件就兩造 間是否存在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一事,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故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約定付款條件,自屬 無憑,應認被上訴人所指合同書第5條付款條件屬實。從 而,貨已運送至廈門港驗收合格並完成相關手續,停止條 件已然成就,發生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效力,故被上訴人 依此合同書第5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款34萬4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核
無不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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