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6號
PCDV,102,簡上,6,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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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曹菁
被上訴人  李如梅
訴訟代理人 賈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委任上訴 人全權為其處理車禍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兩造簽立有委任 契約書,並約定以該理賠金總額之百分之30,作為處理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上訴人於接受委任後,即派遣業務人員為 被上訴人服務,陪被上訴人至敏盛醫院診療,於101 年3 月 2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且於委任期間,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 人,若與對方和解,應記載不含強制險,始不會影響兩造之 權益。又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傷殘已符合保險金 殘廢給付第七級之標準,應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 理賠金,詎被上訴人在事務處理完畢前,未參照上訴人之建 議,逕與對方和解,而依該和解筆錄顯示,和解金額已含強 制險,是上訴人已無法繼續作業,致上訴人受有177,000 元 之損失(計算式:59萬元×3/10=177,000 元),為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晚間發生車禍,後 依強制險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共35,213元,嗣轉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嗅覺喪失部分,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85,540元。身體其他受傷部分 ,如額頭撞擊撕裂傷、腰腎臟挫裂傷、四肢挫瘀傷等傷害,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表示不符合申請標準,而無獲理賠 。後來聽說上訴人可代為申請看看,始於車禍發生後1 年2 個多月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汽車強制險腦部受傷部位之理賠



。又被上訴人腦部受傷,因持續回診、服用藥物而慢慢恢復 中,復原狀況良好,而非上訴人存證信函所指腦部受傷已達 殘廢給付第7 級之標準,且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 受腦部傷害部分之理賠並未核准,何以需支付佣金予上訴人 。且殘廢等級認定應提供甲種診斷證明書或至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合格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方可,非上訴人 陪同被上訴人看診2 次,並要求醫師加註字語即得以認定。 況車禍理賠部分,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加害人與被上訴人一 直就和解部分有接觸、洽談、調解,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始達成和解,期間並無與上訴人給付報酬及抽佣的問題, 且委任契約書並未記載和解應記載不含強制險,亦無違約情 形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上訴人依專業知識助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 日 自敏盛綜合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合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2-4 項,殘廢等級 第七級,可領得理賠金59萬元,並於101 年3 月8 日檢具所 有資料送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於診斷證明書之登載,被上 訴人可以領到59萬元,而被上訴人在與加害人和解前曾多次 來電詢問上訴人有關調解內容,上訴人已告知須在和解書載 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方可,惟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與 加害人和解,由加害人賠償100 萬元,該和解書並未註明「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故該100 萬元中已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59萬元在內,而保險公司雖接受上訴人之申請,惟在 審核中發現被上訴人已與加害人和解,且和解書並未載明不 含強制汽車險,故依規定保險公司亦不必再賠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已由上訴人所申請之診斷書,證明被上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並可領取59萬元之理賠,而被上 訴人亦自和解中取得該項理賠金額,自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給 付上訴人30% 即177,000 元,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等語,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加害人之 車禍理賠金與強制責任險沒有關係,上訴人也從未告知被上 訴人若與加害人和解,應記載不含強制險,始不會影響兩造 權益,況被上訴人在和解前,亦曾詢問保險公司承辦人殘廢 審核有無通過或是否會撥款,答案均是否定的。且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8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 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予以檢驗查證,被上訴人在嗅覺部分申請殘廢給付時,保險 公司即要求須由權威教學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方可。又被上 訴人之中樞神經系統部分,一直有吃藥、復健而持續恢復中 ,該部分傷勢並不符合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申請標準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事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 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 訴人能否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除醫 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即上訴人)因處理受任事務之 所須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 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 以該賠償金額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須俟保險公司實際撥付委任事項之 理賠金後,對被上訴人始有服務報酬請求權,則本件保險公 司實際上既未撥付被上訴人關於委任事項之理賠金,是上訴 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雖執前開上訴理由,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保險公司不為給付,和解金中之100 萬元應包括殘 廢給付理賠金59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經本院向承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能否據 以核發殘廢給付一事,經該公司函覆稱:「…若僅依據貴院 來函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向本公司請領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 本公司並無須核發殘廢保險金,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三條第一項及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除單純診斷證明 書外,尚須提供相關診斷資料以供判定。又如該受害人後續 醫療情形已使病況改善,復原情況良好,會影響保險金額之 給付,其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殘 廢定義規定…」,有函文1 紙附卷可按,又觀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 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易言之,受害人之症狀必 須達到經醫師診斷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始得謂之殘廢。而上 訴人所提出上開於101 年3 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 上固有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惟亦記載「須續門診治療中」,自無從逕認 被上訴人之症狀已達永不能復原之狀態,況依同所醫院於10 1 年5 月8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明確載明:「現仍持續 恢復中」,益足認被上訴人之症狀非屬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自難謂為殘廢。從而,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從單憑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即得自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 給付,是保險公司之不為給付,實與被上訴人有無於和解筆 錄上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無涉,自難認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上訴人雖聲請由其他保險公司認定本件應否核發殘廢保險 金云云,然承辦本件理賠事宜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開函覆結果,既未悖離相關法令,難認並不可採, 自無再函詢與本件並無關聯性之其他保險公司之必要。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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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