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4號
PCDV,102,簡上,24,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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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江秋子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江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祥鵬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至民國95年9月3日止,積欠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1,535元,及其中本金15萬3,764 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對其 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669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間發現江秋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暨其上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 江碧珍,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雖江秋子江碧珍辯稱移 轉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與,惟江秋子自承95年5月間即週轉 不靈,江碧珍亦知悉上情,且江碧珍縱有代償江秋子積欠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亦無從證明江碧珍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 即為買賣。爰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 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將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江秋子江碧珍敗訴, 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江秋子江碧珍則以:㈠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 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 即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因恐直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江碧珍不代償江秋子貸款債務,故先以贈 與原因辦理,待江碧珍代償後,再將登記原因改為買賣,雖 迄未辦理變更,惟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江碧珍即於95年5月24日自其獨資經營昇源企業 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40萬元、江碧珍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52萬3,953元,共 計92萬3,953元匯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而代江秋子清償貸款完畢。㈡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5年9月19日始有未清償信用卡帳 款情事,是該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被上 訴人起訴時已明知上開情事,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已過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 9月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16萬1,535元本息之系爭信用卡帳 款未清償,又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僅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碧珍(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5月10日)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江秋子江碧珍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2、4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則為江秋子江碧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1 年9月6日(原審卷第9、1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系爭 房地自95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申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結果,亦無被上訴人申請紀錄(同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 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始知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於 101年9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 期間。
江秋子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於95年2月3日當期應繳 金額為13萬2,877元,迨至95年5月3日當期應繳金額為16萬 5,660元,累計利息為5,352元,罰金200元(本院卷第48頁 ),可見江秋子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江碧珍,並於95年5月16日登記完成前,已積欠被上訴人 債權,並有不能正常還款情事,是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無 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江秋子江碧珍固抗辯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即 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故本件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等語 ,且江碧珍復否認知悉江秋子有前述貸款以外之債務云云, 惟縱認本件移轉原因確為買賣,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 抵押貸款程序繁複,信用貸款則手續簡便,倘債務人積欠抵 押貸款無法清償,亦必有信用貸款或其他債務存在,蓋債務 人於無法償抵押貸款時,為避免抵押之擔保物(通常為其居 住之房地)遭拍賣,必設法向外借貸以償還到期之抵押貸款 ,倘抵押物已遭拍賣,則除抵押貸款外,亦必有其他債務存 在,乃江碧珍既明知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等情,自應知悉江秋子另有其 他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 轉登記,仍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 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江秋子江碧珍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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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