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江秋子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江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祥鵬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至民國95年9月3日止,積欠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1,535元,及其中本金15萬3,764 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對其 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669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間發現江秋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暨其上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 江碧珍,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雖江秋子、江碧珍辯稱移 轉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與,惟江秋子自承95年5月間即週轉 不靈,江碧珍亦知悉上情,且江碧珍縱有代償江秋子積欠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亦無從證明江碧珍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 即為買賣。爰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 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將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江秋子、江碧珍敗訴, 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江秋子、江碧珍則以:㈠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 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 即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因恐直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江碧珍不代償江秋子貸款債務,故先以贈 與原因辦理,待江碧珍代償後,再將登記原因改為買賣,雖 迄未辦理變更,惟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江碧珍即於95年5月24日自其獨資經營昇源企業 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40萬元、江碧珍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52萬3,953元,共 計92萬3,953元匯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而代江秋子清償貸款完畢。㈡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5年9月19日始有未清償信用卡帳 款情事,是該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被上 訴人起訴時已明知上開情事,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已過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 9月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16萬1,535元本息之系爭信用卡帳 款未清償,又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僅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碧珍(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5月10日)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江秋子、江碧珍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2、4 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則為江秋子、江碧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1 年9月6日(原審卷第9、1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系爭 房地自95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申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結果,亦無被上訴人申請紀錄(同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 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始知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於 101年9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 期間。
㈢江秋子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於95年2月3日當期應繳 金額為13萬2,877元,迨至95年5月3日當期應繳金額為16萬 5,660元,累計利息為5,352元,罰金200元(本院卷第48頁 ),可見江秋子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江碧珍,並於95年5月16日登記完成前,已積欠被上訴人 債權,並有不能正常還款情事,是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無 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江秋子、江碧珍固抗辯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即 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故本件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等語 ,且江碧珍復否認知悉江秋子有前述貸款以外之債務云云, 惟縱認本件移轉原因確為買賣,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 抵押貸款程序繁複,信用貸款則手續簡便,倘債務人積欠抵 押貸款無法清償,亦必有信用貸款或其他債務存在,蓋債務 人於無法償抵押貸款時,為避免抵押之擔保物(通常為其居 住之房地)遭拍賣,必設法向外借貸以償還到期之抵押貸款 ,倘抵押物已遭拍賣,則除抵押貸款外,亦必有其他債務存 在,乃江碧珍既明知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等情,自應知悉江秋子另有其 他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 轉登記,仍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 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江秋子 、江碧珍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