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40號
PCDV,102,監宣,34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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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蕭浪洲
相 對 人 蕭馬月嬌
關 係 人 蕭光儀
      蕭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馬月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光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浪洲之配偶即相對人蕭馬月嬌 ,於101 年6 月12日遭逢車禍而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水 、水腦症、陳舊性骨盆腔骨折之身體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馬月嬌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 月嬌之監護人、關係人蕭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蕭馬月嬌之 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閉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四肢無力、有鼻胃管、尿 管,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馬月嬌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蕭 馬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蕭浪洲及 子女原本推舉聲請人本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監護 人,惟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6日因瓣膜性疾病及心臟衰竭, 於醫院接受二尖瓣、三尖瓣修補及人工環置放手術,術後病 情危急,使用葉克膜維生系統中,目前意識為昏迷狀態,現 仍於加護病房觀察,顯已無法擔任監護人。因此關係人改推 舉次子蕭光儀擔任監護人,推舉長女蕭惠如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按關係人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次 子,並經長子蕭光平、長女蕭惠如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 蕭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次子,有意願擔任蕭馬月 嬌之監護人,蕭光儀亦有監護蕭馬月嬌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蕭光儀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馬月嬌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蕭光儀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蕭惠如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馬月嬌之長女,由其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蕭 惠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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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