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張嘉麟
相 對 人 黃蚶
關 係 人 陳柏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麟之母親,即相對人黃蚶, 因顱內惡性腫瘤併肺部右葉腺瘤,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 4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嘉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蚶 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柏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由本院與鑑定醫師共同訊問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本院為此先後安排於102 年6 月7 日、 102 年6 月20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均未向醫 師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又本院分別於 102 年6 月19日、102 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18日以公務 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向本院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會 儘快寄撤回狀至本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 可稽。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聲請人的撤回狀,聲請人亦遲未 與本院聯絡是否再安排鑑定時間,是認本案已無法進行,故 應駁回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