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76號
PCDV,102,消債更,76,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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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鍾國志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8 月協商每月還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後因聲請人失業收入減 少,99年2 月再協商每月6,200 元,繳了五、六年。95年當 時最大債權房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不受理協商,安泰不願加入協商,改由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最大協商,之後房屋 遭法拍,合庫銀行尚有債權835,000 元,履行期間,合庫資 產管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於95年6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3,403元, 期限80期,嗣因聲請人還款有困難,業於98年12月8 日提 出申請變更債務還款條件方案,新還款方案為自99年2 月 起,每月還款金額為6,200 元,聲請人截至102 年6 月仍 正常履約中,此有台新銀行於101 年10月19日提出之函文 及本院102 年6 月13日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準此, 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8 月10日北院木101 司執宇字第69 369 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8 日北院木10 1 司執丑字第44319 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維修單、水電瓦斯費收 據、電話費單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 年6 月17日依職權函詢合庫銀行、安泰銀行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 為若干?該公司是否為於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債務協商?嗣經安泰銀行於 102 年6 月26日陳報狀中陳明聲請人向該行借款用以購置 不動產,依無擔保債務協商規定,擔保債務非協商範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陳報狀 中陳明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 務協商時,陳報人尚未受讓本筆債權,故是否加入債務協 商,懇請鈞院函詢原債權讓與人(合庫銀行),此有上開 二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庫銀行自102 年6 月19日收 受本院函文迄今尚未回復相關事項,觀諸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 6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見合庫銀行確未加入協 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合庫銀 行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
(四)再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函詢曜事通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 自101 年1 月迄今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曜事通有限 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101 年固定薪資 實際發放共計556,851 元、獎金發放共計402,500 元,10 1 年度總計收入為959,351 元(556,851 元+402,500 元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79,946元(959,351 元÷12個月= 79,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遭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薪1/3 後,每月實領薪資約 53,29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現每月支出之說明,聲 請人主張其須支出配偶許寶貴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業據提出配偶許寶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出生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部分,亦提出租賃契 約、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尚屬有據。則依前揭聲請人每月 可得支配金額53,297元,扣除其每月協商還款金額6,200 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47,097元,顯已不足支付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配偶、子女、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可見 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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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