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秋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秋姈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萬8,559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月付7,02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積欠台北中小企銀之房貸連帶保證債務500萬元、民間債權 人陳樹林209萬元債務,均無法納入協商程序,而聲請人為 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女兒,被強制扣薪後實無力繳納上開 金額,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 理帳戶存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應 領薪資為6萬2,200元(本院卷第31至37頁),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5,800元(含膳食費1萬元、房租1萬元、水電費 626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電話費500元、 醫療費用600元、勞健保費1,874元,本院卷第9、104頁)、 扶養費8,785元(配偶已死亡,獨力扶養女兒,本院卷第10 、13頁),剩餘2萬7,615元,雖力足以繳納台北富邦銀行所 提7,029元之月付款(協商總金額109萬1,444元,本院卷第 40、101頁),惟聲請人尚有永豐金融控股公司500萬元及民 間債權人陳樹林209萬元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本院卷 第101頁),若照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上開協商條件計算, 則此部分債務之月付款高達4萬5,660元(7,029×7,090,000 ÷1,091,444=45,660)。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