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78號
PCDV,102,消債全,78,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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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湯玉萱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 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 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希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以 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等語,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 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受強 制事件之執行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能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聲請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為此 ,本院前以102年7月2日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說明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並請一併釋明聲請保全處分 之必要性,及其間有何關聯性等語,經聲請人具狀陳報102



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其中陳報內容第八點:「茲提呈聲 請人目前並沒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案號。」(本院102年消 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卷第3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本件 更生事件聲請狀中就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 院之中該欄記載「無」,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財 產目錄欄中亦記載聲請人並無財產(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 214號更生事件卷第5頁、第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釋 明現是否受有強制執行,及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 形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就此存有 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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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