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70號
PCDV,102,小上,7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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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昆漢
被 上訴 人 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 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我曾與被上訴人之子即交通糾紛當事人(李思毅 )通過電話,於當時悉知該車保有碰撞險,故請李思毅申請 出險,但李先生先說「保險公司不賠」又說「他的下一期保 費已提高」,我合理認為李先生欲一方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另一方面同一損失又向我求償,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此次損失請求權已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然保險公司不允 許我查證,望公權力能介入查詢,秉持司法公平正義之原則 ,不讓人藉司法資源公義之名作圖利自己之實等語。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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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