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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65號
PCDV,102,小上,65,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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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永霖
被上訴人  高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 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 上訴狀內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 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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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