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09號
PCDV,102,家親聲,209,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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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趙文成
      趙文瑄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玉珍
相 對 人 趙安中
非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㈡小段第②點第6 行關於「99年、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20,915元、937,5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20,915元、709,1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另聲請人指陳聲請人之母許玉珍99年、100年度度所得分別 應為430,471 元、620,915 元云云,惟本院係參酌許玉珍99 、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99年、10 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20,915 元、709,115 元,其中100 年 度所得業已更正如主文所示,而99年度所得無誤,並無更正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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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