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 徐進全
被 告 謝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 原在鐵路局工作(目前已退休),被告曾無理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拒絕,被告竟辱罵原告「禽獸不如」、「冷血動物」 。民國94年間,被告三度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不得已同意離 婚並給付新臺幣55萬元予被告,被告竟再索求200 萬元,惟 原告無資力支付。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嗣於96年 3 月6 日夜間,被告突然返家縱火,並破壞住處大門把手, 致原告住處之紗門、地毯均遭燒毀,原告當時礙於子女而未 報警,此後被告即失去聯繫,甚至過年過節亦未返家團聚。 被告戶籍雖登記在長子住處,但實際未居住長子家,因被告 經常責罵長媳致婆媳不和,長子與長媳均無法與被告同住, 被告實際住處不明。因被告離家分居迄今已逾6 年,婚姻有 名無實,原告擔心被告再突然返家縱火騷擾,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的鐵路局同事胡琦雯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 鐵路局的同事,原告目前已經退休。原告現在一個人住,但 是,原告的次子與原告同住一個社區。」、「我與一群同事 曾於92年間去原告家,當時有見過被告,被告看到我們就轉 身進去房間。」、「原告退休後,還會用電話與我聊天,我 知道被告這幾年都自己住在外面,原告則自己一個人住。有 一次我接到原告電話,原告說被告回家縱火。後來原告打電 話給我時,都是訴說他兒子與孫子的事情,原告說他的小兒 子最近在八德買房子。」等語。被告經合法的登報公告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拒絕未與原告 同居或往來聯繫,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 意念,兩造分居已逾六年,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 且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 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