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49號
PCDV,102,婚,349,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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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旺祥 
被   告 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 姿穎、李韋緯,二人均已成年,兩造與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被告平時在大陸地 區工作,但完全漠視原告的存在,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 班後回家見到原告不打招呼,也不正眼看人,比陌生人還不 如,使得家裡氣氛如同冰宮般冷冰。雖被告經濟能力較佳, 然原告除工作外,尚須處理家務,但被告從不欣賞原告優點 ,甚至慫恿女兒一起嫌棄原告料理的餐點難吃。約10年前, 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即擅自購買一部賓士車,由於被告甚少使 用該車,僅是愛慕虛榮並浪費金錢,甚至被告愛護該車的程 度,實勝過愛原告數10倍。
㈡約3 年前,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即將原告之人壽保險解約,並 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數取走,顯見被告對待原 告的強勢與不尊重。另3 年前被告要求將兩造住處之房屋變 更為兩造共同持有,並允諾會支付原告60萬元,但事後竟未 履行。101 年2 月下旬,被告向原告之親戚長輩以言語惡意 中傷原告,誣稱被告已購買機票邀請原告參觀被告設於大陸 之工廠,而原告竟不屑同往。因原告遭姑媽責問始知上情, 可見被告居心不良。且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開刀時,並未向 原告表達關心之意,經妻舅致電被告責問後,被告始勉強表 示關心。種種上情,實已令原告難以忍受,無法與被告繼續 共同生活。
㈢因5 、6 年前有一颱風來襲,客廳窗戶搖搖欲墜,十分危險 ,原告為安全起見,認有改裝氣密窗之必要,便找被告商量 多次,然被告均是相應不理,或推說沒空,於是原告只好自 行請廠商施工更換。詎被告竟於完工後宣稱改裝氣密窗是其 主意,反而是原告不同意改裝,實是胡言亂語,令人氣結, 情何以堪。嗣後被告提出一份2 名子女李姿穎李韋緯之費 用支出明細,向原告追討200 萬元,並在兩造吵架時,即揶 揄原告沒有能力償還該筆款項,然表中所列支出,係被告帶



女兒出國遊玩、購買行動電話、電腦、衣服、零用錢、生活 費及健保費等,原告認為伊無必要分擔。
㈣3 年多前,因原告遭任職公司強迫提早退休,當時情緒極度 惡劣,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予安慰及鼓勵,然被告竟 回覆其不會給予任何鼓勵及資助,而只會給原告刺激等語, 而事實上被告確係如此殘酷對待原告,甚至為2 名女兒的健 保費不應由被告支付而與原告爭吵,實是令人心傷與難以忍 受的殘酷。而同時原告在心情沮喪的情形下,結識了社區大 學二胡班的同學即訴外人林竹筠,由於二人興趣相投,且林 竹筠亦適時予以原告精神鼓勵,因此二人進行交往。而被告 知悉後,竟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父親及胞妹,誹謗原告名譽 ;事後原告已深悟悔過,答應與林小姐斷絕往來,並希望被 告不要只顧事業,而對原告不理不睬。然被告對待原告依是 完全不予尊重,甚至謾罵、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嫌棄原告 只是名保全員,並用金錢攏絡女兒,致影響女兒的價值觀, 並強烈要求原告想辦法多賺些錢,面對如此貪財的被告,實 無法再容忍下去。
㈤4 年前,二女兒準備大學聯考時,欲前去文昌廟拜拜,原告 表示欲一同前往,臨出門前,被告竟說車上已無原告之位置 。8 年前,原告參加被告公司旅遊時,因原告膝蓋受傷開刀 過,故走路緩慢,然被告竟自行走在前頭,對被告不予理會 ,但在拍照時,卻又假意在其公司同事面前,刻意表現得親 密恩愛;而旅遊結束後,竟又向原告索討旅遊費用2 萬元。 ㈥在家庭開銷方面,被告認為應該要由原告負責,而被告之收 入則可自行運用,原告本不予計較,豈料被告愛財如命,且 斤斤計較;被告曾遭友人倒帳大筆金錢,而陷於經濟困窘, 原告本於同甘共苦、共渡難關,而負擔起家庭之全部開銷, 詎被告竟已忘記原告之貢獻,反而大言不慚地表示未曾拿過 原告的金錢,實在是忘恩負義。夫妻之間需要溝通,原告曾 傳送多則行動電話簡訊給被告,但被告均無回應,兩造曾討 論過要離婚,但被告以原告須給付贍養費為條件始願接受離 婚,至今兩造婚姻之失敗,肇因於被告之貪財。由於被告長 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折磨,實已難以忍受,無法再繼續共 同生活,因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始終費心盡力維持家庭,經常往返於兩 岸三地間,照顧家庭美滿是兩造的責任與義務,故兩造以共 同負擔之方式來支應家庭開銷,且被告多以個人收入來孝敬



雙方父母,帶二名女兒出國旅遊亦是被告個人支付全部費用 。由於被告工作之需,故購車代步,所有汽車維修耗材,均 由被告自行支出,但原告同時也有享受到車輛之便利性。被 告重視家庭的保障,婚後被告曾為兩造及二名子女投保,所 有保費亦是由被告承擔繳納;二名女兒之相關費用,兩造均 應有支付之義務,但反觀原告則從未支付過二名女兒的生活 費及學費。
㈡原告於98年3 月退休後的情緒不穩及有外遇之事,至今仍是 被告的錐心之痛。98年10月10日當天晚上,原告之外遇對象 即訴外人林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內心煎熬承受原告外遇事實,而當時原告亦親口提出離 婚要求。
㈢98年12月13日被告發現原告個人用品中有保險套,被告詢問 後,原告答稱:「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因為家裡像冰 宮,誰要反省一下?」等語,顯見原告經前次外遇事件後, 至今仍未反省,原告急切提出離婚,目的實在可議。且原告 重複多次傳送含有激怒言語之簡訊,講的內容是要錢,沒有 說要和平的方法來處理,伊如果回應他的話,會講不完。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7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李韋緯(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8 、9 頁戶籍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次:
㈠兩造於7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李姿穎、李韋 緯(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8 、9 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 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 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
㈢原告主張被告平時在大陸地區工作,但完全漠視原告的存在 ,即使偶爾回臺灣上班,下班後回家見到原告不打招呼,也 不正眼看人,甚至慫恿女兒一起嫌棄原告料理的餐點難吃; 約10年前,被告未和原告商量即擅自購買一部賓士車,由於 被告甚少使用該車,僅是愛慕虛榮並浪費金錢,甚至被告愛 護該車的程度,實勝過愛原告數10倍;約3 年前,被告未和 原告商量即將原告之人壽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40萬元全數 取走,顯見被告對待原告的強勢與不尊重;另3 年前被告要 求將兩造住處之房屋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並允諾會支付原 告60萬元,但事後竟未履行;101 年2 月下旬,被告向原告 之親戚長輩誣稱被告已購買機票邀請原告參觀被告設於大陸 之工廠,而原告竟不屑同往,致原告遭姑媽責問,可見被告 居心不良;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開刀時,並未向原告表達關 心之意;5 、6 年前有一颱風來襲,原告為安全起見,認有 改裝氣密窗之必要,找被告商量多次,被告均相應不理,或 推說沒空,原告只好自行請廠商施工更換,詎被告於完工後 宣稱改裝氣密窗是其主意,反而是原告不同意改裝,實是胡 言亂語;被告提出一份2 名子女李姿穎李韋緯之費用支出 明細,向原告追討200 萬元,並在兩造吵架時揶揄原告沒有 能力償還該筆款項,然表中所列支出係被告帶女兒出國遊玩 、購買行動電話、電腦、衣服、零用錢、生活費及健保費等 ,原告認為伊無必要分擔;3 年多前,原告遭任職公司強迫 提早退休,當時情緒極度惡劣,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 予安慰及鼓勵,然被告竟回覆其不會給予任何鼓勵及資助, 而只會給原告刺激,而事實上被告確係如此殘酷對待原告, 甚至為2 名女兒的健保費不應由被告支付而與原告爭吵,實 是令人心傷與難以忍受的殘酷。原告在心情沮喪之下,結識 訴外人林竹筠,由於二人興趣相投,且訴外人林竹筠亦適時 予以原告精神鼓勵,因此二人進行交往。被告知悉後,竟寄 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父親及胞妹,誹謗原告名譽;事後原告已 深悟悔過,答應與林小姐斷絕往來,並希望被告不要只顧事 業,而對原告不理不睬。然被告對待原告依是完全不予尊重 ,甚至謾罵、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嫌棄原告只是名保全員



,並用金錢攏絡女兒,致影響女兒的價值觀,並強烈要求原 告想辦法多賺些錢,面對如此貪財的被告,實無法再容忍下 去;4 年前,二女兒準備大學聯考時,欲前去文昌廟拜拜, 原告表示欲一同前往,臨出門前,被告竟說車上已無原告之 位置;8 年前,原告參加被告公司旅遊時,因原告膝蓋受傷 開刀過,故走路緩慢,然被告竟自行走在前頭,對被告不予 理會,但在拍照時,卻又假意在其公司同事面前,刻意表現 得親密恩愛,而旅遊結束後,竟又向原告索討旅遊費用2 萬 元;在家庭開銷方面,被告認為應該要由原告負責,而被告 之收入則可自行運用,原告本不予計較,豈料被告愛財如命 ,且斤斤計較;被告曾遭友人倒帳大筆金錢,而陷於經濟困 窘,原告本於同甘共苦、共渡難關,而負擔起家庭之全部開 銷,詎被告竟忘記原告之貢獻,反而大言不慚地表示未曾拿 過原告的金錢,實在是忘恩負義。夫妻之間需要溝通,原告 曾傳送多則行動電話簡訊給被告,但被告均無回應,兩造曾 討論過要離婚,但被告以原告須給付贍養費為條件始願接受 離婚,至今兩造婚姻之失敗,肇因於被告之貪財。由於被告 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折磨,實已難以忍受,無法再繼續 共同生活,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提 出「姿穎和韋緯相關費用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婚後,被告盡力維持 家庭,經常往返於兩岸三地間,兩造以共同負擔之方式來支 應家庭開銷,且被告多以個人收入來孝敬雙方父母,帶二名 女兒出國旅遊亦是被告個人支付全部費用。由於被告工作之 需,故購車代步,所有汽車維修耗材,均由被告自行支出, 但原告同時也有享受到車輛之便利性。被告婚後曾為兩造及 二名子女投保,所有保費亦是由被告承擔繳納,二名女兒之 相關費用,兩造均應有支付之義務,但反觀原告則從未支付 過二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學費;原告於98年3 月退休後情緒不 穩及有外遇,98年10月10日晚上,原告外遇對象即訴外人林 竹筠打電話以自殺相脅,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內心煎 熬承受原告外遇事實,當時原告曾親口提出離婚要求;98年 12月13日被告發現原告個人用品中有保險套,被告詢問後, 原告答稱:「我去外面找妓女發洩一下,因為家裡像冰宮, 誰要反省一下?」,顯見原告經前次外遇事件後,至今仍未 反省,原告重複多次傳送含有激怒言語之簡訊予被告,並急 切提出離婚,原告目的實在可議等語,並提出被告書寫予原 告之信件、被告書寫予原告妹妹及原告父親之信件、社區大 學二胡研習班通訊錄、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保險套照片、 原告書寫之信件、姿穎和韋緯相關費用資料、親戚相關費用



資料、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90頁)。
㈣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李姿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兩造 同住,被告自伊國中時起到大陸工作,約1 、2 個月返臺一 次。兩造相處情形原告對待被告亦是完全冷漠的態度,因為 原告4 年前在外與其他女性交往,有天那女生打電話到家裡 找原告,電話是伊接到的,那名女生在電話中口氣很不好, 直說要找原告,還說要鬧自殺,伊問她是誰,她說是朋友, 讓伊和被告都感到莫名其妙,那時始知悉原告外遇之事;雖 然嗣後原告有說要與被告重新好好溝通,但相處情形並未改 善,自此兩造就各自做自己的事,沒有交流與互動。原告主 張其將家務處理得不錯,也會煮飯菜,但總為被告嫌棄,甚 至不吃原告所煮的飯菜,也會慫恿伊和妹妹說原告煮的飯菜 不好吃等情,並無此事。而被告買車是因為回鄉下或家人出 遊方便,且被告公司離家較遠,故會開車上班,那是必要的 交通工具。兩造之間對於金錢早已劃分清楚,伊的支出是由 原告負責,妹妹李韋緯的費用則是由被告負擔,後來97年伊 就讀大學後,就全由被告一人負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 親戚長輩說要邀請原告參觀被告在大陸之工廠,但原告不屑 同往,造成有親戚責問原告等情,因當時伊並未在場,伊曾 聽原告提及,但伊不知道實際情形為何,只知是去年的事情 。原告曾因疝氣開刀住院1 、2 天,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詢 問原告的狀況,並說有傳簡訊給原告,伊也有去探望原告。 關於5 年前家裡裝設氣密窗之事,因為被告認為這是小事情 ,請原告自己去處理,被告有提過如果做不好要重做,但後 來原告請人施工的氣密窗,完工品質很好,所以沒有重做。 關於被告曾列清單,要求原告協助分擔二名女兒生活費用之 事,係因為被告想讓伊和妹妹李韋緯過較好的生活,手機、 電腦、衣服均是必需品,被告會帶伊去採買物品,因為被告 較瞭解女兒的需求,被告希望原告能一起分擔,但原告認為 他應該不用支付,兩造曾有口角爭執1 、2 次。家裡開銷係 由兩造一起負擔,自伊於97年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兩造間互 動就開始變得比較少,伊不知道原因為何,後來4 、5 年前 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情事後,情形就變得更嚴重了,兩造均 曾努力想讓雙方的情況好轉,但成效不彰,可能兩造都不知 道對方的需求是什麼。平時被告不在家時,只有伊和原告在 家,但家裡氣氛也沒有很好,因為伊和原告沒有話題,所以 二人話都很少;原告不會主動關心伊上學或交友的狀況,只 有說晚上早點睡,天氣冷時衣服要穿暖些,伊大學時是在南



部就讀,現在伊已經就業,伊回家時的狀況大致如此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兩造之陳述 及證人李姿穎之證詞,足徵兩造於98年間因原告退休後情緒 不佳及發生外遇事件後,兩造間互動嚴重減少,且雙方態度 冷漠,兩造雖均曾努力想讓雙方情況好轉,但成效不彰;而 平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僅證人李姿穎與原告在家,惟家 中氣氛亦不佳,因為證人李姿穎與原告間沒有話題,所以二 人話都很少;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吃原告所煮飯菜,會慫恿證 人李姿穎和妹妹說原告煮的飯菜不好吃等情,並無此事;另 原告因疝氣開刀住院1 、2 天,被告曾打電話給證人李姿穎 詢問原告之狀況,亦曾傳簡訊予原告,證人李姿穎也有前去 探望原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開刀並非毫不關心;而兩造間 對於金錢早已劃分清楚,證人李姿穎之費用由原告負責,妹 妹李韋緯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惟97年間證人李姿穎就讀大 學後,其費用即全由被告負責,則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分擔子 女之生活費用,並非無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其討論 裝設氣密窗之事、被告購買賓士車未與其商量、被告向長輩 說邀請原告參觀被告在大陸之工廠但原告不屑同往,造成親 戚責問原告、原告曾傳送多則簡訊給被告,但被告均無回應 等情,均係因兩造互相冷漠對待,溝通不良所致;再者,觀 諸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多則簡訊內容,多次提及要求被告協談 離婚及分配金錢之事,且充滿批評被告之文字,則被告抗辯 :原告重複多次傳送含有激怒言語之簡訊,講的內容是要錢 ,沒有說要和平的方法來處理,伊無法回應等語,並非虛言 。
⒉本件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等 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 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 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 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此乃婚姻之真締。又觀諸兩造間互 動冷漠,主要係肇因於98年間原告退休後情緒不佳及發生外 遇事件所致,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感情不睦,自應負較重之責 任。況且,原告主張兩造爭執之事由,舉凡購買賓士車、裝 設氣密窗、子女開銷之分攤、兩造間是否互相尊重等問題, 均屬一般婚姻所常見,而須互相磨合、溝通者,並非不可協 調,依兩造之智識能力、社經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等 情觀之,如能運用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互尊重與忍讓之 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應能克服彼此之差異。再者 ,依證人李姿穎之證詞可知,兩造都曾努力想讓雙方情況好



轉,但成效不彰,可能兩造都不知道對方之需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不願意離婚之 意,足見原告雖然於退休後情緒不佳及曾發生外遇事件,被 告仍不願意放棄兩造之婚姻。是以原告與被告歷經本件離婚 訴訟程序,互相表達自己之不滿與需求後,如能進行良性之 溝通,並非無相互協力共營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可能。從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生活雖有爭執,惟尚未達發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換言之,依兩造夫妻間相處之 上開情事客觀判斷,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尚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則原告執此請求離婚,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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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