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邱文玉
被 告 邱達娣(DAR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0日結婚,嗣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惟 於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4 日,及101 年8 月4 日 至101 年8 月8 日,原告因病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 院治療,被告僅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照顧原告一個月, 其餘時間則未加聞問,其後,原告出院、返家調養及復診 ,均由原告與其妻所生之女兒照顧。
(二)被告另在外結交男友,復於101 年6 月間與一不詳男子同 居,原告遂於101 年6 月間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然並 未有證人協議書上簽名。嗣於101 年9 月2 日兩造發生爭 執後,被告無故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 ,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 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件、被告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 件、 印尼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離婚協議書1 件 、存摺明細影本1 紙、照片14幀、診斷證明書1 件、醫療費 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邱翎姚。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印尼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明書影本 各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惟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 4 日,及101 年8 月4 日至101 年8 月8 日因病住於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被告卻僅於原告第一次住院照顧原告 一個月,其餘時間則未加聞問,其後,原告出院、返家調 養及復診,均由原告與其妻所生之女兒照顧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邱翎姚到庭證述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在外結交男友,兩造遂於101 年6 月間簽 立離婚協議書,然並未有證人協議書上簽名,嗣於101 年 9 月2 日,被告無故自兩造所設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 行止,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不詳男子合照之照片14幀、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核 與證人邱翎姚所述情節相符。觀諸上開照片,其內確有被 告與不詳男子共乘機車,以及該男子以手摟住被告之腰部 或以手勾住被告之手臂而同行之親密動作畫面,益徵原告 所述並非無稽。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邱翎姚為原告之 女兒,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 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二次因病長期住院,需人關 心、照顧,乃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妥予關心、照顧,僅照 其中一段期間,顯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基 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 幸福,已生妨礙。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之男子交往,雖無證據證 明有通姦之事實,然既已逾越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致影響 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互動,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 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 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 ,已生妨礙。
(三)兩造於101 年6 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復於101 年9 月2 日,無故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雙方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 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 ,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