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52號
PCDV,102,婚,152,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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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高水谷
被   告 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 市中和區國光街共同生活,嗣於90年10月17日出境離臺迄今 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 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 民國法律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華於90年3 月20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團聚, 於90年8 月15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不久,曾無故離家,於90年10月間原 告至警察局將被告領回,嗣後被告於90年10月17日返回大陸 ,自此即失去聯繫,迄今11年來均無被告消息。原告曾請在 大陸經商的朋友協助尋找被告,惟均無所獲,由於兩造長期 分居迄今已逾11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 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團聚,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不久,曾無故離家,於90年10月間經 大同分局通知原告至警察局將被告領回,嗣後被告於90年10 月17日返回大陸,自此即失去聯繫,迄今11年來均無被告消 息。原告曾請在大陸經商的朋友協助尋找被告,惟均無所獲 ,由於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11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張 台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伊曾與原告同去大陸福州見過被告,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時間約有半年,被告返回大陸後,原告曾請伊二 度至大陸福州協助尋找被告,但無所獲,伊打電話也都找不 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 被告確實於90年8 月15日入境,嗣後於90年10月17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2 月20日移署 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8 月15日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惟未久即於90年10月17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被告現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 夫妻關係有名無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 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 ,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 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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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