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相 對 人 康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二 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另預繳證人日旅費,亦為訴 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應併予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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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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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第一、二審訴├───────┤
│第二審裁判費│ 20,656元 │訟費用由相對│聲請人預繳納 │
├──────┼───────┤人負擔 ├───────┤
│第二審證人旅│ 1,12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
│ 合 計 │ 35,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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