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志明
相 對 人 唐承樹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870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UC七四一六六八二、UC七四一六六八三),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 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洪志明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0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 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 規定,應以相對人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志明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 明。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 200萬元 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 依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許聲請人供擔保之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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