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劉菜
李寶琴
李佳穎
相 對 人 王啟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所謂訴訟終結, 於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而提供擔保者,必待上開訴訟已為判決確定,始可謂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獲得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10 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 第2543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53號卷、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210號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及其上訴卷 宗,查為屬實。是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 嗣相對人並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53號執行事件,是 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21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 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