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
聲 明 人 李國明
聲 明 人 李國源
聲 明 人 李家澄
聲 明 人 簡國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國川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 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國川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聲明人李國 明、李國源、李家澄、簡國清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之 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李冠蓉、李冠萱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仍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是本 件既尚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李冠蓉、李冠 萱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李國明 、李國源、李家澄、簡國清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 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