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457號
PCDV,102,司繼,1457,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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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
聲 明 人 曾靜鈺
聲 明 人 戴君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金坤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 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金坤於102 年3 月29日死亡,聲明人 曾靜鈺戴君威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其等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曾靜鈺戴君威係被繼承人簡 金坤之媳婦及女婿,依法並非被繼承人簡金坤之法定順序繼 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 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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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