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闕玉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 萬5,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