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信託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509號
TYEV,106,桃簡,50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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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許志綸
被   告 柯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信託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柯建興之債權人,並持有鈞院民國 88年5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 之過程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而柯建興名下則以信託登 記為原因,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五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信託 予柯建興,信託內容為代為管理、處分(出售)、抵押權設 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原告認信託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 柯建興,而柯建興受託系爭土地已逾4 年,若未取得任何信 託報酬顯然不合事理,故柯建興與被告間必有約定信託報酬 ,今原告即代位債務人柯建興請求被告給付每年信託報酬 25,000元,合計4 年共100,000 元之信託報酬,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柯建興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平日上班工作繁忙,才將系爭 土地信託予親弟柯建興,現桃園區雙龍段125 、158 號土地 部分均已塗銷信託登記。又信託土地係供被告自己家人無償 居住,包括柯建興、被告之父親等人,並無任何收益情事, 另柯建興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工作,平日由被告援助,故被 告與柯建興實未約定信託報酬,且信託法第38條亦未強制規 定受託人需領取報酬,又信託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被告自行 繳納,並未侵害柯建興之權益,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讓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訴外人柯建 興之債權,現為柯建興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5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復依桃園區雙龍段 14 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載「(限制登記事項)…… 依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2 月7 日桃院豪威106 年度司執字第 779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債務人:柯建興……」(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 確為柯建興之債權人並已履踐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代柯建 興提起本訴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5 之不動產信託予柯建興(另附表編號6 之建物亦為信託 標的,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內容、信 託權利價值為100 萬元(下稱系爭信託)等情,此有102 年 桃資登字地196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 ,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 編號5 之土地已經塗銷信託,亦有104 年桃資登字第000000 號、104 年桃資登字第12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公務 用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 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及按「受託人係信 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 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 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 其數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 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8 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信託法未強制信 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託人須有報酬之約定,且查系爭信託如 附表所示之信託內容,並未約定有報酬甚明,故原告自應就 柯建興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信託有約定報酬及柯 建興怠於領取報酬為舉證。
㈣原告主張柯建興與被告定有報酬,無非以柯建興為系爭土地 之受託人需繳納地價稅,若未受有報酬顯與常情不合而推論 柯建興與被告有約定報酬。惟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為被告自行繳納及系爭建物之電費非柯建興所繳納,並提



出桃園縣○○地○○○○000 ○○000 ○地○○○○○○○ ○○○段000 號、490 號、140 號3 筆土地之地價稅)、系 爭建物電費繳納帳單資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 第129 頁),本院觀該2 紙地價稅繳款書上蓋有「聯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之」收款章,顯為前往金融機構以現金繳款之 方式繳納地價稅,是縱上載納稅義務人有受託人柯建興,仍 難以逕認為柯建興所繳納;又電費繳納資訊上顯示繳納者為 「CHEN YEN HAO」( 拼音音譯應為陳言號) ,亦非柯建興甚 明,是依上開證據可認柯建興未因信託而支出任何稅捐或費 用,況若柯建興真有支出稅捐或費用,仍不能直接推論被告 與柯建興即有約定報酬及報酬數額為何,而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能提出柯建興與被告約定有報酬之事實為舉證,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代位柯建興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若柯建興有支出地價稅或費用,即得依信託法第 39條第1 項由信託財產受償,惟查被告已提出上開地價稅繳 款書及電費繳納資訊,均難認為係柯建興所繳納,且原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柯建興因信託財產支出稅捐 或費用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㈥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桃園區農會之原始借款 資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所有資料,但未說明與本件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且桃園區雙龍段125 號、140 號、158 號 、490 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均為85年至89年間所設定(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顯 與原告主張之信託報酬、支出信託稅捐與費用無關甚明,自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請求信託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102 年5 月23日信託內容│ 現行權利狀態 │
│ │ │ │受託人:柯建興 │ │
│ │ │ │委託人:柯淑娟 │ │
│ │ │ │信託權利種類:所有權 │ │
├──┼──────┼────┼───────────┼───────────┤
│1 │桃園區雙龍段│全部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102年5月23日信託存續中│
│ │490 地號 │ │ (出售) 抵押權設定│ │
├──┼──────┼────┤ 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 │桃園區雙龍段│10000 分│2.受益人姓名:柯淑娟 │102年5月23日信託存續中│
│ │116 地號 │之858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 │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
│3 │桃園區雙龍段│全部 │ 訂日至信託目的完成止│102年5月23日信託存續中│
│ │140 地號 │ │ 。 │ │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
│4 │桃園區雙龍段│全部 │ 託目的完成。 │102 年5 月23日信託消滅│
│ │125 地號 │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柯淑娟已非所有權人 │
├──┼──────┼────┤ 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
│5 │桃於圈雙龍段│全部 │ 、處分(出售、抵押權│102 年5 月23日信託消滅│
│ │158 地號 │ │ 設定、信託物所有權)│,柯淑娟已非所有權人 │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6 │桃園市雙龍段│全部 │ 財產之歸屬人:柯淑娟│不明 │
│ │21 建號 │ │8.其他約定事項: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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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