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曾天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1樓
相 對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票號676725之本票正面無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之簽名,是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既未簽名,則其非發 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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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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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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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15日 │580,000元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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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12月16日 │745,000元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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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4月6日 │550,000元 │100年10月6日 │100年10月6日 │6020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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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 年1月10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6020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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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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