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二)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 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 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 ,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 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 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榮貴間拋棄繼承事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成員,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成員,並經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 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雖有收入,但甚微薄,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參,足證 聲請人應為無資力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