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揚傑
李孟珊
李孟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玉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李揚傑、李孟珊、李孟諭、王玉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志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李揚傑等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祥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 家救字第215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 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 3 條第5 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本件經查:(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玉婷新臺幣(下同)1,644,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4,372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 之六,即1,200 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800 元( 2,000 元-1,200 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原告李揚傑9,211 元。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532 元【即9,211 元×12個月(即101 年7 月1 日起 至102 年6 月19日止)=110,53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嗣於101 年10月3 日當 庭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因有關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 部分,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有關撤回退費之規定, 故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原告李孟珊9,211 元。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30,275 元【即9,211 元×25個月(即101 年7 月1 日起 至103 年7 月6 日止)=230,2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即600 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400 元(1,000 元-600 元)。
(四)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原告李孟諭9,211 元。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34,238 元【即9,211 元×58個月(即101 年7 月1 日起 至103 年7 月6 日止)=534,2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即600 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400 元(1,000 元-600 元)。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2,400 元(即1,200 元+600 元+600 元);相對人即 原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600 元(即80 0 元+1,000 元+400 元+400 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 已預納之裁判費2,000 元,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 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