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錢明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同勇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明有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
二、經查,同勇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事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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