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銀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洪銀泉於民國0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151182 元整自民國0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
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1182元整,及自民國09
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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