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三號
原 告 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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