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三號
原 告 甲○○○○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參佰零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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