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54號
PCDV,102,勞訴,5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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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施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8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8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7日應徵擔任原告公司之研發 主管,試用期間薪資18,780元,俟試用期滿後,薪資調升為 7萬元,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到職,被告之工作涉及原告公司 重要之商業利益及機密資訊,兩造約定被告離職時若移交不清 或細節不明,同意接辦人隨時諮詢,若有必要,並於指定日前 往原告公司說明,有被告簽署之原證2在職員工切結書(下稱 員工切結書)第5條可按。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健康因素為 由辭職,然承接被告工作之員工就被告在職時設計之產品圖面 標示不清,被告均未依據員工切結書之約定返回公司說明,原 告雖取得原證14之訂單,卻因無法如期交貨而喪失訂單,且被 告離職後另向證人李松紋指控在原告公司任職前3個月之試用 期間,薪資過低,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信譽及形象,並違反 員工切結書第4條所規定不得於離職後洩漏在職期間有關廠內 之資訊,及在外言行不得有損害公司之情事之約定,否則應賠 償離職時一年薪資,被告離職之月薪7萬元,原告得請求84萬 元之違約金。爰依員工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完成交接,並取得原告核發之離職證明



,證明已充分交接且完成所有離職手續,經所有相關單位簽認 。又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親自至原告公司說 明,更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4 日分別以簡訊、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辦理交接,況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原證10之機種 試作圖面、原證11之模具製令單,經原告審核通過,至於中心 偏差、間隙等問題,係原告承接人員之工作能力及經驗,實難 以強求被告於離職後,仍有教導原告之員工之義務,爰否認原 證14之訂單之真正,且原證14之訂單,為原告於101 年7 月25 日取得,當時被告以聲請離職,自無可能將訂單流失之責任加 諸於被告,被告從未知悉有此訂單之存在,當時被告設計之產 品尚未開模生產,原告自不可能販賣原證14之訂單,被告並無 任何損害公司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之不實言 論及公司受何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能舉證被告有違約之事實,然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且 亦有違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47-1 條之規定,為對於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係屬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43頁 ):
㈠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並於同 年月11日簽署原證2之員工切結書,於101年7月11日離職,有 原證2之切結書、原證3之離職單可按(見補字卷第8-9頁)。㈡被告親自填寫原證1之甄試人原履歷表之同意書欄記載「本人 同意試用期間為92天,試用期間願接受試用解聘、試用期未能 適應者,請提前自行提出辭呈,並願接受公司以月薪18,780 元支付」等語,有原證1之甄試人員履歷表可按(見補字卷第7 頁)。
㈢原告於101年7月5日支付被告薪資56,566元。101年8月6日支付 被告薪資82,261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轉帳明細可按( 見本院卷第24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43 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員工切結書約定之離職後移交不清、 離職後在外言行損害原告公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據員工切結書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違反原證2切結書所約定「離職後 移交不清」、「離職後之在外言行損害原告公司之情形」」之 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被告因故離職時,應於離職日前將負責承辦之文書暨



各項細節移交於接辦人,倘有移交不清或細節不明,被告同意 接辦人隨時諮詢,如有必要,並於指定日到公司說明,如有觸 犯以上規定及一切不法行為,被告願賠償一年薪資等情,有被 告簽署原證2之切結書第5、6條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移交不清,毀損公司名譽等事 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原證13之圖面有連接器之殼體與蓋體中心 偏差0.015公厘,當殼體與蓋體組配時三面組配間隙單邊0.05 ,另一邊無間隙等諸多瑕疵,被告移交不清,致使原告留失原 證14之訂單等情,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後負責「3M MDR CONNECTOR」系列產品之專 案計畫,被告已於101年3月8月即完成原證11之模具、治具體 製令單,原證12之新機種c級原價計算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衡情如被告繪製之產品圖面有瑕疵,原告自應立即提出疑問 ,既經原告審核通過,自應認被告已完成原告交付之工作。再 者,被告早於101年7月11日向原告聲請離職,並於同月31 日 經原告准許後,完成交接手續,經人事、會計、倉管、工具室 、電腦工程部等各單位簽署後,辦理正式離職,有被告提出之 離職單、離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被 告已依據原告之規定,完成職員應辦理之移交程序,可堪認定 。原告雖於101年7月25日始取得原證14之訂單,為被告所不知 悉,被告既已早於101年3月8日完成工作,原告即應及時開發 製模生產產品,相隔4個月有餘,原告遲至101年7月25日始取 得原證14之訂單,原告是否能夠依約交付原證14之訂單,應由 原告自行審核是否得以依據被告製作之圖面,如期開模製作, 如期交付,自不得因被告製作之圖面有瑕疵為由喪失訂單,作 為被告移交不清之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證10之有關圖面之3項零件,原告於被告在離職後 始開模生產等情,業經證人卓慶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102年7月9日筆錄),準此,原告既未及時於被告在職 時開模生產,原告之後取得原證14之訂單後,被告已離職,已 無義務再為原告公司監督或解釋原證10、11、12之設計圖面之 之產品是否得以如期製模生產交付貨品,因此,原告流失原證 14 之訂單,顯與被告無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開模生產 ,自無法販賣原證14訂單之產品等語,應屬可信。⒊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原證13之圖面有連接器之殼體與蓋體中心 偏差0.015公厘,當殼體與蓋體組配時三面組配間隙單邊0.05 ,另一邊無間隙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完成圖面,已如 前述,果有上開瑕疵,應係原告之後雇用接任被告之人員之經 驗、知識、能力,無法修改、改善上開圖面之瑕疵,致使無法



依約交付原證14訂單之產品,核與被告是否移交不清無涉,被 告既已完成離職程序,自無義務再返回原告公司再行修改之前 在職前之設計圖面。
⒋再者,依據員工切結書所載,被告離職後之義務僅在於移交文 書,供原告諮詢等事務,並無義務再為原告修改被告在職時所 製作之圖面。被告已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分別於101年8月1 日、同月3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多 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並於101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親自前往原 告公司,101年8月30日以簡訊約定,被告將於101年9月1日起 至101年9月3日止,返回原告公司洽談,再於101年9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通聯紀錄、被證6之簡 訊、被證7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84-87 頁 ),準此,被告離職後,仍多次前往原告公司或與原告公司以 電話聯繫,應已詳細移交其在職時所製作之圖面之細節,至於 原告公司之人員仍無法生產原證14之訂單之產品,則屬原告公 司之人員之知識、經驗、能力無法交付原證14之產品,自非歸 因於被告移交不清。從而,原告主張通聯紀錄時間甚短,僅為 噓寒問暖,並非討論原證11、12、13之圖面,主張被告移交不 清,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在外言行毀損原告公司信譽及形象,並以 證人李松紋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李松紋僅證述:因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稱係證人稱被告設計之產品有問題,被告以電 話與其聯繫了解設計產品問題之原因,並稱原告公司為何規定 僱傭契約未滿三個月薪資為1萬8仟餘元,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被告離職後,每天打電話給被告,造成被告不滿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102年7月9日筆錄),參以證人前開證詞,被 告僅在於敘明兩造有簽定僱傭契約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 所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離職後,屢次打電話於被告之作 為令被告感到困擾等事實,並無具體毀損原告公司信譽等事實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員工切結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茂容證明原證 14訂單之真正等事實,然查,原告公司是否得以依約履行原證 14之訂單,應係原告衡量其公司之產品是否得以如期交付貨物 有關,應與被告是否有移交不清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再者,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投保資料,以證明被告並非因身 體不適而離職,係因已找到新工作而離職等事實,顯與本件爭 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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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