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8號
PCDV,102,勞小上,8,2013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鐘賢
被 上訴人 毛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毛志誠的母親 ,雖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然債務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於同年3月1日即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經比對二者聲明拋棄之 時間差距達7個月,應足認被上訴人顯已逾拋棄繼承3個月之 法定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 債務人毛志誠之債務,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 疇(即原審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2日始知悉 其對於被繼承人毛志誠自101年2月15日開始繼承,故其於10 1 年10月3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生合法拋棄效力 。),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