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俊凱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若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 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 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被 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據勞委會勞動條件處科長所撰 寫之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認定問題,有關經常性給與之認定方 法,應以該給與之實質內涵決定之,而非以其名目為判斷標 準,且於實務上亦認同就經常性給與之認定,應以給付之內 容為實質之認定為準,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987 號判決為例。是本件上訴人在職時每年皆有領取年終獎金, 自應視為經常性給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 份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1,547 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 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3,42 2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辦法及工作規則等 規定中均無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之相關規定條款,是被 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義務,且年終獎金並非勞 動基準法規定工資之一部分,乃屬被上訴人權衡營收及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後才核給之恩惠性給付,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44至47條、第50 條 之規定,認定本件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乃是被上訴人依據年度 績效、營運狀況及員工績效考核後予以核定發給,為一種恩 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付,核屬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以 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是否為工資之原則,所為之事 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 年終獎金性質之認定有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始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領取年終獎金之比例,據以 證明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付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