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47號
PCDV,102,事聲,24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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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張美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胡日生林見二間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他字
第26 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26號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判決確定,足見異議人確係犯罪被害人,且因相對人林見二 、第三人賴文德之背信侵權行為,使異議人畢生積蓄且賴以 維生之不動產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致使異議人之人生更陷 入悲慘世界,一無所有,連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依賴作零工 、打掃,暫時維持生活,生活之困苦,實是求助無門。現林 見二又死於獄中,林見二與相對人即買主胡日生之尾款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交屋給付,現在胡日生要求林見二 的同意書,或法院判給異議人之證明才願付清,異議人該怎 麼辦?異議人因畢生積蓄遭他人背信變賣,幾乎身無分文, 因此於歷次審理中均聲請訴訟救助獲准,雖全案業經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為異議人全部不利判 決,現鈞院核定須繳納全部訴訟費用1,008,000 元,實在是 對異議人雪上加霜,絕無能力支付此一龐大費用,也造成精 神上實質上無比痛苦。故懇請鈞院就訴訟費用額度減免,並 酌請准予分期,讓異議人有機會履行。為此,提起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 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 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胡日生林見二間返還房屋事件,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命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 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於第一審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命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對於第二審判決均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命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命異議人應 向本院繳納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008,000 元,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院核定須繳納上開全部訴訟費用, 異議人實無能力支付此龐大費用,酌請本院就訴訟費用額度 減免,並准予分期云云。惟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為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故異議 人上開所稱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則異議 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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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