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6號
PCDV,102,事聲,23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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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程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對相對人提 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皆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處所)為送達,相對人皆能如 期應訊,何以認本件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既經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籍,豈有選擇性收受送達之理。再者, 倘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相對人豈會於事後承認債務,並同意 債權轉讓,且於102年5月22日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本件支 付命令不應依證人片面之詞,認定送達無效。另司法事故官 撤銷支付命令之處分,業經裁定廢棄原處分,請求廢棄原裁 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 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判要旨參照)。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 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 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 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明 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相對人前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 前案確定裁判)。觀諸前案確定裁判意旨乃以:系爭支付命 令僅向系爭處所(僅為相對人設籍地,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 於該處。)為送達,並未送達其他地址;相對人復未至系爭 支付命令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難認系爭支 付命令已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認相對人對於未 合法送達業已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字第1406號裁定在卷事佐。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效一節 ,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裁判之拘束。至本院102年度事聲字 223號裁定,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處理權限而廢棄該撤銷 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表示系爭支付命令即屬合法有效 ,附此敘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 相對人而失效,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異其效力,執行



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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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