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高奇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 年度
司聲字第3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2 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 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40,096云,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4,260 元,惟原 裁定竟計算為230,784 元,其計算顯然有誤,而經聲明異議 人重新計算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應為381,537 元,並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31,034 元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0,503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第三人高淑真負擔31%,相對人負擔32%,餘由聲 明異議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判決將 原判決命第三人高淑真給付部分,以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1%,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該判決並已於101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歷審訴訟案卷查明無 訛。且經本院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內容,聲明異議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或第三人高淑 真求償之訴訟費用額可言。
五、準此,承上所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任何之訴訟費用,故原裁定仍命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 人36,5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自 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未論及於此,但因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乃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可不受當事人所為聲 明之拘束。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 ,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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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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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2,840元│聲明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 │ │費,因聲明異議人嗣減縮訴之│
│ │ │聲明,即原訴訟標的金額由33│
│ │ │,170,048元減縮為33,040,096│
│ │ │元,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 │ │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臺灣│
│ │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
│ │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第一│
│ │ │審之裁判費應僅為302,840 元│
│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相對人、第三人高淑真各預│
│ │ │納25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58,928元│由相對人預納230,784 元、第│
│ │ │三人高淑真預納228,144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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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62,26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明異議人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246元。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02,840 元+500 元)×聲明異議人敗訴部│
│ 分1,007,126 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3,040,096元=9,246 元│
│ 。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明異議人、相對│
│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53,022 元│
│ 。 │
│ 即(302,840 元+500 元-9,246 元)+458,928 元=753,022 │
│ 元。 │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4,041 元。 │
│ 即753,022 元 ×51/100 =384,041 元。 │
│ ㈢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8,981 元。 │
│ 即753,022 元 ×49/100 =368,981 元。 │
│三、聲明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高淑真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 下: │
│ ㈠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227 元(即9,246 元+36│
│ 8,981 元=378,227 元);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2,840 元,│
│ 尚不足75,387元。 │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4,041 元;扣除已預納之訴訟費│
│ 用231,034 元(即250 元+230,784 元=231,034 元),尚不足│
│ 153,007元。 │
│ ㈢第三人高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元;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 228,394 元(即250 元+228,144 元=228,394 元),應由聲明│
│ 異議人、相對人各自賠償75,387元、153,007 元予第三人高淑真│
│ 。 │
│ ㈣據此,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已無業支出而得向他造或第三人高│
│ 淑真求償之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