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11號
PCDV,101,醫,11,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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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李莞葶
      張亦舜
共   同 陳在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林儀文即遠興婦產科診所
      劉遠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莞葶張亦舜為夫妻關係(除特別表明外,以下李莞 葶逕稱為原告),原告於民國98年間懷孕,於行政院衛生署 彰化醫院(下稱署立彰化醫院)進行產檢;嗣因工作遷居新 北市,乃就近改至被告林儀文醫師開設於板橋市○○路○段 00 號 之遠興婦產科診所產檢。不論在彰化或板橋期間,前 36週之產檢一切正常,乃預計在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預產 期將屆時,原告原已排定於98年12月23日例行檢查,但前一 日即12月22日晚上7 時左右,因覺胎動異常,不能安心,故 提前一天前往被告林儀文醫師開設之遠興婦產科診所產檢。 22 日 晚上10時左右,由被告劉遠祺醫師為原告看診,測量 胎兒心跳、宮縮程度、照超音波後,僅向原告表示胎兒一切 正常,因懷孕已達36週,宮縮每8 分鐘1 次,隨時可以生產 ,可以考慮是否當晚即入住診所云云,就超音波檢查結果及 原告主訴之胎動異常,則未留意。
㈡因原告仍感不安,約半小時後,該診所院長即被告林儀文乃 出面再次執行超音波檢查,然後僅簡單說明,謂胎兒腦部似 有異常;原告當時所見超音波相片,胎兒左腦部分,出現白 色圓形圖樣。被告林文儀表示不能確定是什麼,即交付一張 台兒診所張東曜醫師之名片,建議原告次日早上再至台兒診 所進行更精密之超音波檢查。原告22日當晚返家後,已深夜 11時30分左右,為求次日看診順利,立即經由網路預約,但 最快只能預約於12月24日看診。12月23日一早,原告再以電 話向台兒診所預約,並告知係遠興婦產科診所林儀文院長介 紹,希望當日早上安排檢查,惟遭拒絕,表示最早也只能安



排在次日即12月24日。
㈢原告不安更深,又求援無門,12月23日即決定趕回署立彰化 醫院,找原先幫原告產檢之醫師協助。該醫師再次超音波檢 查結果,發現胎兒腦部有白色圓形圖樣,明確告知係腦部內 出血,面積約占整個頭部之1/3 ,已遠遠超過原告前晚在遠 興診所所見範圍。原告至此始知胎兒有腦出血現象,且延誤 近1 日後,出血情形嚴重惡化。醫師遂立刻為原告辦理轉診 至臺中榮總,預計緊急剖腹生產搶救胎兒。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再為原告做超音波檢 查,確定已擴大為嚴重出血,救回胎兒生命之機率不大,故 未剖腹,採自然生產。胎兒於98年12月25日11時9 分出生( 取名張承達),同日11時59分即因呼吸心跳停止而往生。原 告夫妻原本迎接新生兒之喜悅,竟在數日間遽轉為喪子之悲 ,憾恨痛苦,難以忘懷!98年12月30日,原告張亦舜回遠興 婦產科診所申請病歷,被告林文儀詢問小孩近況,原告張亦 舜告知胎兒有腦出血情形,但未告知出生後已往生。被告林 儀文乃在原告病歷上補寫一段「R/O brain hemorrhage, transfer to 張東曜Dr. (中譯:疑似腦出血,轉介張東曜 醫師)」,然後影印交付原告張亦舜
㈤被告劉遠祺林儀文皆為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劉遠祺產檢時疏於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胎兒張承達之異狀, 被告林儀文雖發現有異狀,但未將「腦出血」之實際情況告 知原告,且未善盡轉診義務,致原告既不知胎兒病情之緊急 性與嚴重性,又未能及時轉診至適合之醫療院所,因此延誤 治療機會,生存機率喪失,造成張承達出生後50分鐘即死亡 之結果,核被告2 人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 共同侵權之過失責任,且未盡履行醫療契約時所需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張承達死亡之結果,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席存在,應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連帶負 其賠償責任。
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及殯葬費用為44,166元、由原告2 人共同支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 人各22,083元。
⒉撫養費用部分:原告李莞葶224,400 元,原告張亦舜159, 123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婚後感情親密,懷孕後更對未來親子 生活寄予厚望,不料歷經10月懷胎,預產期將屆,正待迎接 新生命時,竟逢此鉅變,因被告2 人之疏失坐失寶貴之醫療 時機,致張承達死亡,原告各受有250 萬元之慰撫金損失。 ⒋以上合計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莞葶2,746,483 元、連



帶賠償原告張亦舜2,681,206 元。爰各於250 萬元範圍內請 求原告2 人連帶賠償。
⒌原告決定是否繼續醫療之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損失100 萬元。 ㈦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莞葶3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 萬 元則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亦舜250 萬元,其中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告知被告林儀文其於懷孕後原於署立彰化醫院進行產檢 ,嗣因時常往返中部與北部,故於98年10月20日懷孕約27+6 週時,前來診所開始由被告林儀文為其產檢,原告於同年12 月22日以前共前來產檢5 次,98年12月22日當日晚間9 時左 右,原告稱胎兒胎動減少,故由被告劉遠祺指示護理人員將 原告帶上3 樓待產室,由護理人員陳宛真為其安裝胎兒胎心 音監測器,監看胎兒胎心音、胎動狀況,觀察時間約60分鐘 左右,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胎動及胎心音並無異常狀況。 又雖原告胎兒之胎動、胎心音並無異常狀況,惟被告劉遠祺 為慎重起見,仍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而於掃描後發 現胎兒腦部有一片疑似出血或腫瘤之白色異常影響,由於胎 兒腦部異常狀況究為何,其原因與種類甚多,於醫學上僅依 超音波當下並無法立即確認,須透過核磁共振(MRI )始能 更精準研判。被告劉遠祺立即電告另一被告林儀文稱原告胎 兒腦部有異常情形,並要求被告林儀文立即前往診所為原告 再詳細看診並說明,且亦告知原告請其等待被告林儀文前來 為其看診與說明,非如原告所稱疏於注意未發現胎兒異狀。 ㈡被告林儀文大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到院,護理人員詹 羽涵已要求病人躺臥於超音波檢查上,而於超音波掃描時發 現胎兒腦部有因腦室擴大影響壓迫造成腦部一大一小,而白 色影像疑似腦部有出血或水腫之情形,而被告林儀文於進行 超音波掃描之同時,即一方面向原告說明超音波顯像所代表 之意涵,原告指稱被告林儀文未對其說明胎兒腦部有異常, 有疑似腦出血、水腫之情形,顯不符合常情,蓋被告林儀文 之所以前來為原告看診,係因被告劉遠祺以電話告知胎兒腦 部有異常狀況,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倘答辯人林儀文未將胎 兒狀況告知原告,原告又豈不為主動追問之理?更何況,由 於當時醫學上曾因施打H1N1疫苗之故造成患者「血管內凝血 不良症」(DIC ),而產生血管病變、血栓凝血不良等異常 狀況,故被告林儀文尚詢問原告於先前是否曾施打疫苗,原



告亦因此於第一時間向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稱疾管局) 提出通報與申訴,而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坦承上情,倘被告 未將胎兒狀況告知原告,原告又何可能有向疾管局通報與申 訴之舉動。
㈢又胎兒腦部出現疑似出血或水腫、腫瘤之狀況時,於醫學上 應如何處理,此容有醫學討論之餘地,胎兒於未娩出前,其 成長所需的養份係仰賴母體予以供給,縱胎兒腦部有出現異 常狀況,倘胎兒之心跳正常無出現胎兒窘迫症狀,依目前一 般醫學上之研究與看法,應先予以觀察,透過MRI 進一步確 認,醫學上並不一定有產前介入並立即處理之必要,且12月 22日當日胎兒腦部雖有出現疑似出血之症狀,惟胎兒之心跳 、胎動均尚在正常範圍,而超音波顯像究為何?應如何處理 ,均有待進一步檢查、觀察及深入討論與研究,而受限於診 所之設備與人力之不足,實無法立即研判與處理,故被告林 儀文建議原告轉診檢查,並表示可轉診予馬偕醫院張東曜醫 師且將張醫師名片給予告訴人,惟原告當下表示,其可能會 回署立彰化醫院或台中榮總,故被告林儀文始末開立轉診單 予原告,此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而當日看診及 轉診之過程亦均有在場之跟診護士詹羽涵可證。 ㈣依原告所提出在台中榮總的大體解剖報告,已載明在張承達 腦部發現一神經中樞系統腫瘤名稱為Hemagioblastoma 暫譯 名稱為血管母細胞瘤,此腫瘤的特性是充滿高度密集、錯綜 複雜脈絡的血管,發生率佔中樞神經系統腫瘤之0.9~2.1%, 非常少見,且是隨機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且報告中也提及此 腫瘤很容易造成生命危險,因為它容易造成大範圍的腦水腫 及大範圍的腦出血,此胎兒的生命進程符合此腫瘤的特性, 且一旦已發現胎兒出血,因在母體內仍受到保護,胎兒心跳 仍正常,惟一旦離開母體,即無法存活,即使當時在遠興診 所立即剖腹產,對胎兒存活率完全沒有改變。
㈤是以,被告劉遠祺林儀文就本件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之疏失存在,且張承達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腫瘤出血因素並 離開母體之保護所致,與被告所為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68年出生,無特殊病史,最後一次月經為98年4 月8日 ,預產期為99年1 月15日,於署立彰化醫院及被告遠興婦產 科診所產前檢查,產檢期間(妊娠36週以前)無特殊異常發 現。
㈡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孕婦至被告遠興婦產科診所產檢,由被



林儀文診視,妊娠27週又4 天,體重54.1Kg,血壓112/72 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查均呈陰性,尿液PH值6.5 ,產檢正 常,無水腫,超音波檢查顯示有胎兒心跳,胎兒體重預估12 00g ,胎位為臀位,男性。原告至於同年12月22日以前共前 來產檢5 次。
㈢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晚間(妊娠36週又4 天)因感覺胎動減 少至被告遠興婦產科診所就診,由被告劉遠祺林儀文診視 ,並接受胎兒胎心音監測(無異常發現)及超音波檢查,林 儀文醫師以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胎兒有腦部異常,疑似腦部 出血(R/Obrain hemorrhage ),給予原告台兒診所張東曜 醫師名片,請其自行至該診所就診。而原告於12月23日(妊 娠36週又5 天)至署立彰化醫院就診,並於當日轉診至臺中 榮總。
㈣臺中榮總婦產科周明明醫師當日(98年12月23日)予以超音 波檢查,顯示胎兒有大量顱內出血血腫,測量為8 公分( MASSIVE ICH HEMATOMA MEASURING 8 CM ),診斷為疑似第 四級胎兒顱內出血。原告於20:27(妊娠36週又5 天)入院 準備生產,接受超音波及胎兒監視器檢查,顯示胎心音正常 ;依護理紀錄,22:40依醫囑給予前列腺素PGE2半顆陰道塞 劑以做催產之用,說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並臥床1 小時暫 不下床,此時子宮頸口未開,子宮收縮不規則,原告生命徵 象穩定。12月24日給予催產藥物,產程持續進展,待子宮頸 口全開並開始教導用力;於10:40送入產房,於11:09經陰 道娩出一男嬰(張承達),體重2778公克,新生兒評估1 分 鐘為1 分,5 分鐘為1 分,未施行急救,而後該男嬰於11: 59死亡。原告產後狀況無特殊異常,於12月27日出院。 ㈤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則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對於 彼等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本院職權調得兩造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或告知 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雖 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 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響 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 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並 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武 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 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 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 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 項 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 、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 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 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 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為原告進行產檢醫療行為及告知義務均有疏失,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二人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合先敘 明。
㈡經查:依卷附遠興診所於98年12月22日之胎兒超音波照片一 張,其內容為胎兒臉部照片(無顯示顱內部構造),且12月 22日病歷上並無胎兒頭顱部之超音波照片,因此無法判定胎 兒頭顱部之影像內容。然而,被告劉遠祺林儀文以超音波 所檢查出胎兒腦部有「白色異常影像」,依目前醫學文獻記 載,除腦出血外,確有其他之胎兒腦部異常可能性,如胎兒 腦部腫瘤(血管瘤、血管母細胞瘤、畸胎瘤及神經皮質瘤等 )、胎兒腦部構造發育異常及胎兒子宮內感染等諸多原因。 而上列胎兒超音波照片,其內容多為胎兒臉部照片,已如前 述,其並無顯示顱內部構造,因此無法判定胎兒頭顱部之影 像內容,亦無法研判此解析度是否得以研判胎兒腦部有「白 色異常影像」為腦出血或有其他之可能性。
㈢再者,原告之胎兒係因腦出血而於出生後死亡,有遠興診所 病歷資料、署立彰化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及死 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臺中榮總之解剖報告書亦指原 告之嬰兒係因罹患左側大腦半球血管母細胞瘤致腦出血而死 亡,有該院大體解剖報告可稽;又依臺中榮總病歷紀錄之超 音波檢查結果,醫師之產前診斷為疑似胎兒顱內出血範圍為 第四級,為顱內出血最嚴重等級,通常該等級之胎兒預後不 佳,死亡率很高,惟目前尚無文獻或其他佐證,可判定有任 何危急時及必要性之處置可避免胎兒發生第四級顱內出血之 情形,此復有行政衛生署101 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 ,足徵產前診斷疑似胎兒顱內出血範圍為第四級,為顱內出 血最嚴重等級,一般而言預後不佳。
㈣當超音波檢查懷疑胎兒有腦出血時,一般處理標準應確認並



進一步評估胎兒腦部是否出現嚴重病變,另亦需評估胎兒心 跳等健康狀況,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因感胎動減少至被告遠 興婦產科診所就診,因主訴胎動減少,懷疑可能有胎兒窘迫 ,因此於診所接受胎兒胎心音監測,其間胎心音及胎動無異 常。依一般醫療常規,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心音及胎動無異 常,代表胎兒無胎兒窘迫。然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腦 部有異常影像之發現,確實需要進一步評估胎兒腦部是否出 現嚴重病變,因此轉診至胎兒超音波診斷專門醫師(台兒診 所張東曜醫師)做進一步確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原告於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返回署立彰化醫院就診,其間尚 無拖延之情形,故被告2 人顯然並未在原告之胎兒腦出血之 過程有任何加工行為,而被告二人若依規定轉診及告知胎兒 腦出血,如何即能避免原告之胎兒於出生後死亡之結果,亦 欠缺醫學根據,從而行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本件男嬰(張承達)最終死亡之結果與轉診是否有延誤 並無關連,應屬可取。
㈤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 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仍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 判斷,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 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 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 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認為其所能施行者,應認屬 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 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故醫師或醫院應就系爭醫療行為已由 其為及時、充分之說明而取得病患有效之同意一事予以證明 ,但病患仍應就醫療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醫療行為之 侵入及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查證人陳佳苓於偵查中證稱: 於98年12月22日,伊在診所內服務,看見原告一直哭泣,得 知係因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胎兒腦部有異常,被告林文儀建議 原告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原告有告知準備要去大醫院進行 檢查等語以觀(見影印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告 知義務,且原告亦於翌日前往署立彰化醫院進行檢查,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生存機率喪失或醫療自主權遭侵害之 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取。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故侵權行為或醫療法第82條責任之成 立,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均無過失,而 為正當醫療行為,亦無從證明有何治療上之疏失,及與原告 產下之男嬰(張承達)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二人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現行醫療常規,就不可 避免發生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又被告二人執行醫療行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未違反 醫療常規,對於男嬰(張承達)死亡之結果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第224 條、第227 條之1 侵權行為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莞葶3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0 萬元則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亦舜250 萬元,其中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責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件:
原告李莞葶張亦舜為夫妻,二人除張承達外,另育有張皪文,2 名子女對原告2 人均負扶養義務,原告2 人相互間亦負扶養義務,故張承達若未亡故,成年後對原告2 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1/3 。原告李莞葶於68年11月24日出生,於嬰兒即張承達死亡時為30歲,依據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53.32年,目前雖有工作,但35年後滿65歲時屆法定退休年齡,尚餘18.32 年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依100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為9,829 元,1 年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元。以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計至原告83歲(53年後) 之扶養費用為3,097,481 元(117,948 ×2626.140993 ÷100 = 3,097,4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至65歲(35 年後) 之扶養費則為2,424,281 (117,948 ×2055.381473 ÷100 =2,424,281 )元。故於65歲至83歲間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73,200 元(3,097,481 - 2,424,281 = 673,200)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中三分之一,為224,400 元。原告張亦舜於67年11月16日出生,於張承達死亡時為31歲,依據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46.33 年,目前雖有工作,但34年後滿65歲時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33 年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依100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為9,829 元,1 年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7,948 元。以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計至原告77歲(46 年後) 之扶養費用為2,857,965 元(117,948 ×2423.071724 ÷100 =2,857,965)。計至65歲(34 年後) 之扶養費則為2,380,597 元(117,948 ×2018.344436 ÷100 =2,380,597)。故於65歲至77歲間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77,368 元(2,857,965 - 2,380,597= 477,368),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中三分之一,為159,12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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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