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曹雲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翁紫庭(原名翁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平房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訴外人謝桂英之後代,謝桂英原於新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國有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整編前為79之2 號)。於民國82年前後,原有磚造平房因土地開闢道路,主 要結構遭拆毀,剩餘部份亦不堪使用,原告因祖父母曹金田 、謝快及曾祖母謝桂英尚居住該地,故自費搭建現有之鐵皮 平房供其等居住。又系爭房屋基地為國有土地,早年由謝桂 英及原告之父親曹建雄共同支付租金,至85年底,原租約到 期,當時名義上之承租人即被告及翁鴻圖因未曾使用該土地 ,故未辦續約,又因未交還土地,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催 繳占用之不當得利,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為照 顧曾祖母謝桂英及祖父母曹金田、謝快,故出面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繳清欠款,並請曹建雄出面,邀請被告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續租,當時擔心被告事後又拒絕分擔租金,故於88 年續租時,由曹建雄與被告簽立聲明書,載明如一方不繳交 分之地租,即視同放棄土地承租權,由他方承受,惟被告仍 未依約分擔租金,故租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曹建雄行使及負擔 。被告自64年結婚後,65年即搬離該地,此後即未再過問房 屋之事,82年間舊屋因道路拓寬,有三分之二遭徵收,拆除 剩餘部分為豬舍及原告家人使用之房舍,因已老舊,不堪使 用,而謝桂英、曹金田及謝快又想繼續在該地居住,故由原 告出資,將舊屋殘餘部分拆除,搭蓋鐵皮屋供3 位長輩居住 。被告對於現有房屋之建造,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又因未曾 使用系爭房屋,故亦不曾分擔土地租金。嗣於93年間,因原 土地租約到期須重訂租約,惟當時國有財產局因原承租人中 有被告,故要求原告之聲明須有承受承租權利之資格,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聲明書即承租權利已由父親曹建雄取得而移 轉予原告,而簽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其目的雖在於土地承 租權之聲明,惟原有磚造房屋早已滅失,實無所有權歸屬之 情事,況被告自88年簽立聲明書後,即失去聯絡,更未負擔 任何費用,早已喪失土地使用權利,然被告卻於100 年6 月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權利,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立法 委員出面主張土地及建物權利,更對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原告為保護自身權利,爰提出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原告,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其所有權應為建造者所有,興建之資金係原告向 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曹陳悅治與親人調借,曹陳悅治亦曾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在案,則原告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雖列名土地共同承租人,但早於67年左右間即遷出,且自 85年起即不再分擔土地租金,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之建造 ,被告亦未曾參與及出資,自非所有權人,況被告前後陳述 不一,即被告於答辯狀及刑事偵查案件中均稱系爭鐵皮屋由 其出資交付謝桂英,再委託訴外人柯月雲催工搭建,惟偵查 中柯月雲卻未到庭作證,被告之說法已有可疑,並於偵續程 序中,被告不再主張為柯月雲催工搭建,反而由另一訴外人 即鄰居林金香證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原告將舊牆拆除後,重新 搭建鐵皮屋云云,顯見被告說法前後不一。另從被告所提由 其出資搭建鐵皮屋之建物平面圖中,所示大門左側為倉庫與 事實不符,蓋大門左側原本為一增建之較小建物,分為二間 房屋,由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姑姑曹燕吟居住,拆除後僅剩 曹燕吟之房間,並非倉庫,該舊屋之倉庫原設於磚牆外之門 邊,由木板搭建,事後均已拆除,而被告因遷出甚久,對於 原有房屋之情形並不清楚,又被告另提出之照片及三重區公 所之函文,均與被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無涉,綜上,被告之 主張,洵非可採。
㈢另從證人之證述觀之,證人林金香先指稱曾聽聞謝桂英說被 告要蓋鐵皮屋,惟蓋鐵皮屋其間並無與被告聯絡,後又稱蓋 鐵皮屋時有看到被告在監工,有與被告聊天云云,其前後所 述甚有矛盾,又被告於地檢署偵查中先稱鐵皮屋是謝桂英請 人興建且無人知悉,後又改稱由柯月雲統籌興建,顯見被告 與證人陳述亦不一致,皆不足採信甚明。又林金香稱系爭房 屋於101 年6 月再改回鐵皮屋,然被告於100 年對原告提出 竊佔之刑事告訴時,系爭之現有鐵皮屋即已存在,林金香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可證其對於實情並非完全瞭解,惟其嗣稱 系爭地址上改建多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均由原告興建,即可 證明現有之鐵皮屋確由原告所建,故以原始興建者為所有權
人即原告無誤。另證人徐謝吉江之陳述,因其未參與系爭鐵 皮屋之興建過程,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自不足以為證明,從 而,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翁木林及謝桂英於43年間 所出資興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57年」、「 納稅義務人翁紫庭」可資為憑,且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其母 謝桂英所居住,謝桂英自43年迄88年1 月8 日往生時,皆居 住該址且戶籍設於其上,而被告之父翁木林於70年5 月22日 往生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繼承取得,此有稅捐稽徵處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嗣系爭房屋於82年間因政府新闢工程而 拆除部分磚造結構,即原面積57.5平方公尺,實際拆除31.4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僅餘磚牆部分,而補償金亦為被 告所領取,綜上,已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又被告於82年房屋遭部分拆除後,為求母親謝桂英繼續安住 ,遂出資交由謝桂英搭建鐵皮屋,謝桂英並委由被告之表姐 柯月雲僱工搭建。雖原告其後未得被告同意而將屋內隔局改 建,惟此並無損於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僱工花了17萬元搭建該屋完成後,約隔5 至6 個月,於謝 桂英同意下,原告之祖父母始搬回共同居住,原告之母曹陳 悅治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不實在,亦與原告所述自相矛 盾,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此由證人徐謝吉江、林金 香於本院具結證述,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 。而原告係於93年間擅自持被告之水電單,另行向國有財產 局更易基地承租人名義後,再自行僱工搭建鐵皮結構,雖原 告其後未得被告同意而將屋內隔局改建,惟此並無損於被告 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則原告之無權占用 且更改屋內隔間及使用用途,顯非適法甚明,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鐵皮平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房 屋所有權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由謝桂英所蓋原有磚造平房,於82年間 因土地開闢道路,主要結構遭拆毀,剩餘部份亦不堪使用, 故由原告出資,將舊屋殘餘部分拆除,搭蓋鐵皮屋供其曾祖 母謝桂英及祖父母曹金田、謝快居住,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 屬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出資興 建者為判定標準。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 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且因房屋稅單為國 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 所有權誰屬,是被告雖提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 該份100 年期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上所記載折舊年數為57年 之磚石造房屋面積仍為57.5平方公尺,顯與被告所提出新北 市三重區公所所出具函文記載82年已實際拆除其中之31.41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且觀諸兩造分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拆 除前、後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頁、55-56 頁),原有磚 造平房於部分拆除後,所餘庭院(天井)、豬舍等部分實難 認仍具居住功能,且如非重新以鐵皮搭建並加蓋屋頂,並不 足以避風雨,是改建後之鐵皮平房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具有 獨立性而非依附於原磚造建物,已為一獨立建物,故系爭土 地上之現有鐵皮建物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磚石造建物,難 認係屬同一建物,自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即認其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
㈡又查,本案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係於62年4 月間由被告之父 翁木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並於 62年7 月2 日簽立租期自62年6 月1 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嗣翁木林於63年12月間申請換訂64年租 約續租(63年未換約,惟於翁木林繳清63年1 月至64年3 月 使用費後准予換約),於64年4 月簽立租期自64年1 月1 日 至67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嗣翁木林復申請換 訂68年租約續租,於68年7 月31日簽立租期自68年1 月1 日 至71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嗣因翁木林於70年 5 月22日死亡,於70年6 月由被告及翁鴻圖以繼承人地位申 請過戶繼續承租;其後被告及翁鴻圖於72年3 月申請換訂72 年租約續租,於72年3 月間簽立租期自72年1 月1 日至75年 12月31日止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又被告及翁鴻圖再於75年
12月申請換約續租,於75年12月間簽立租期自76年1 月1 日 至80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再被告及翁鴻圖復於 81年3 月申請換約續租,於81年5 月簽立租期自81 年4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此有上開國有基 地換約申請書及處理表、國有基地過戶申請書、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至79頁)。又被告及翁鴻圖於85年12月31日國有基地租期屆 滿後,被告即未再辦理續租,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嗣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7年12月向本院就被告與共 同承租人翁鴻圖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7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 利共計43,918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 頁)。其後原告於93年 9 月22日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北 區辦事處審核後准予出租,其擬辦意見並載明:「…二、查 本案505 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4-1地號)前 於81.5.18 已出租予翁秀美及翁鴻圖二人(81國基租字第69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1.4.1起至85.12.31止), 嗣因翁君等二人未辦理續約事宜,故該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依本局93.8.31.函送研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修正草案」(第二次會議結論一、3、⑶丙所示,為簡化作 業及加速申租案之處理,倘原租期屆滿六個月以上之原承租 人與申租人不同者,得不予再查證相關資料,逕予核處。本 案申租人曹雲龍君係非為原承租人,因無登記資料查證地上 物所有權人為何,爰依上開會議結論,倘經曹君切結本案地 上物確為其所有,擬核辦出租。三、另查翁君等二人租案之 地上物為長元街79-2號磚木造平房,承租面積35平方公尺, 與本案地上物為鐵皮平房及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未合,惟該 35平方公尺係於62年間勘查,現證明書所示,長元街83號( 整編前為長元街79-2號)門牌於82.7.21 前即已存在,故尚 符出租規定,併予陳明。」,並於94年1 月5 日簽立租期自 93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 後再於99年4 月申請續租換約,於99年4 月30日簽立租期自 99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顯見系爭國有基地上之建物已非原有磚造平房,而係鐵皮 平房,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權屬切結 書、門牌證明書、擬辦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 8 頁),而嗣後基地之租金均由原告及曹建雄支付,亦有郵政 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8-14頁)。徵諸常理, 系爭土地上由謝桂英所蓋原有磚造平房,於82年間因土地開
闢道路而部分拆除後,如確係由被告出資改建為鐵皮平房, 為使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免遭拆除,自應 就所占有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部分,按期繳納租金,並於租 期屆至時,即主動申請換約續租,何來被告所辯並未收到通 知可言,詎被告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即未再申請換 約續租,亦未繳交租金,而置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於不 顧,顯然其並未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否則何以未再 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國有基地,反觀原告則積極處理系爭國有 基地租金繳交事宜,並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基地,以保有本件 鐵皮平房之合法占有權源,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平房係由 其出資興建,堪予採信。
㈢至證人徐謝吉江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謝桂英跟伊說徵收的 錢由被告拿走,錢要拿來蓋鐵皮屋,後來又過幾個月回去, 已經蓋好鐵皮屋等語,惟亦證稱:伊並沒有參與搭蓋鐵皮屋 ,實際上是由誰出資,伊並不清楚等語,則證人徐謝吉江既 未實際見聞出資搭建鐵皮屋事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屋 於82年間確係由被告所出資建造等情;又證人林金香在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拆除後沒多久,伊去找謝桂英看是否一起合 建,謝桂英說沒有買地,被告要蓋鐵皮屋給他住,後來在蓋 鐵皮屋期間,伊並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云云,惟嗣又改稱:鐵 皮屋在蓋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在監工,監工時伊有去跟被 告聊了一下,伊剛才不了解所謂的聯絡,才說沒有云云,惟 所謂「聯絡」即連繫、交談之意,何來誤解可言,是證人林 金香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一 再供陳係出資交由謝桂英搭建鐵皮屋,謝桂英遂委由被告之 表姊柯月雲僱工搭建云云,則被告若果有前來監工,又何以 不自行僱工搭建鐵皮屋,而需委由當時已高齡89歲之謝桂英 輾轉為之,是證人林金香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鐵皮屋確 係由被告所出資建造等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其係系爭鐵皮平房之出資興建人,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