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林哲𤨁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江竺樺(原名江秀春)
訴訟代理人 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先後2 次變更請求之金額, 最終請求被告給付2,05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原告有信用瑕疵,為便於 向銀行申辦較高之貸款,乃於民國95年9 月間,將其所有原 借名登記在胞姐林玉連名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板院段691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土 城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土城市○○ 段0000○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所有權狀仍 由原告自行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6 年11月12日謊稱遺失上開所有權狀,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待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再於96年12月18日將 市價約5,000,000 元、銀行鑑定價值4,499,980 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3,170,000 元售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壽榮,並於97 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原告。因 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3,170,000 元,係先清償原 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2,394,704 元
,另被告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8日、 97年1 月29日,曾分別匯款12,000元、12,000元、13,000元 、14,000元清償該貸款,故以4,499,980 元計算房屋價值, 再扣除此等金額,原告計受有2,054,276 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9 月間,經由原告介紹,知悉林玉連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乃以2,356,702 元購買之,並透過土地 代書郭堂源審閱買賣雙方之產權、證件,處理買受程序,於 95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林玉連、被告確係 系爭不動產之前後所有權人,雙方之買賣完全合法。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例 如借名登記契約、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等,不足採信,刑事 案件逕以原告之謊言認定被告犯罪,實感冤屈;實則,林玉 連若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林玉連間,豈會 未為保障所有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或限制登記? 被告若非確實向林玉連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會願意支付買賣 價金予林玉連、按月償還貸款、支付火災及地震保險保險費 、繳納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又被告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倘為原 告所有,怎可能於出售前之96年10至12月間,多次以存證信 函、電話通知原告及林玉連?至於原告所以匯款至被告用以 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帳戶,乃因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 將之出租與原告,原告僅是依據租賃契約,按月繳納租金而 已;而原告所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當時 不慎遺失所有權狀所致,應是遭原告偷拿走了。另被告不同 意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499,980 元。請法院依據證據審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登記在林玉連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6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170,000 元售與 林壽榮,並於97年1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5 號 民事事件,核閱其內卷證及判決,可知本件首要審酌之爭 點,即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同為該 事件之重要爭點。此一爭點經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後,認定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先後有2,356,702 元及 2,500,000 元之不一致陳述,且未與林玉連、原告簽立書
面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不合情理;反之,原告所為主 張,與證人即原告胞姐林玉連所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證人即原告同事張惠傑所證:原告 曾詢問張惠傑願否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證人即土地代書郭堂源所證:原 告委託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沒有訂立買賣契約, 僅由伊填載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制式表格等語,悉 相吻合,參以原告自87年12月17日起,即設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以林玉連名義向建華銀 行(嗣改名為永豐銀行)辦理之貸款,是由原告負責清償 ,有戶籍謄本、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資料、中國信託銀 行復興分行存摺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改為 被告名義後,向聯邦銀行貸款之2,500,000 元,清償向建 華銀行貸款餘額1,791,155 元後剩下之708,845 元,亦係 由原告取走,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永豐銀行97年10月 6 日永豐銀板新分行(097) 字第00036 號函附卷可憑,原 告所言應屬可採等節,判定系爭不動產應是原告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本件與該件訴訟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未見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各項主張或舉證,與前案並無二致,僅是加上其主觀 意見,或指摘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當,然觀之被告此部分辯 解,即:其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 原告是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曾寄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林玉連云云,俱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提出,且經刑事判決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何以係由原告 使用,及所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期、租金、租 金給付方式,歷次說法互有歧異,比對被告提出之聯邦銀 行帳戶所載資金流向,除後述96年10月25日至97年1 月29 日間,共計51,000元之部分外,其餘款項均難認係由被告 支出,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有發信時間與存證信 函內所稱租期不相符之矛盾,及無端強調「本房屋所有權 人江秀春有權主張售出」之疑義等理由,逐一論駁,有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核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辯解, 顯未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有 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 無處分權,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將系爭不動產 售與不知情之林壽榮,且原告於另案對林壽榮起訴,請求 林壽榮返還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已經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5 號民事事件卷證及判決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定,價值4,499,980 元 之事實,有卷附華南銀行中和分行98年7 月16日98華中和 字第0335號函可證(見附民卷第5 頁),依該函文所載, 鑑估日期為96年12月28日,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期 96年12月18日相近,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69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對該鑑價內容並無爭執,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5 號民事事件9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 告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以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洵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鑑定價格之 真正,不足採信。雖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但近年來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係逐年攀升,為眾所周 知之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當較96年間之鑑定 價格為高,原告願以較低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與法無違 ,仍應准許。又依原告所述,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之 價金3,170,000 元,係先清償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 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2,394,704 元,另被告於96年10月25 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8日、97年1 月29日,曾分 別匯款12,000元、12,000元、13,000元、14,000元清償該 貸款,此與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97年10月6 日永 豐銀板新分行(097) 字第00036 號函(見本院卷第116 頁 )、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 171 頁)所載內容,皆互核無違,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將 此等金額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無不合。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276 元,即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4,499,980 元,扣除前述2,394,704 元 、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土地代 書郭堂源、原告胞姐林玉連已多次具結作證,聯邦銀行職員 張智晶之待證事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通知到庭作 證之必要),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