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81號
PCDV,101,訴,1681,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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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許經祿
被 上訴人 莊連得
      莊政晃
      莊政偉
      莊青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3,171,000 元(即453 平方公尺×7,000 元=3,171,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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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