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許經祿
被 上訴人 莊連得
莊政晃
莊政偉
莊青燕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3,171,000 元(即453 平方公尺×7,000 元=3,171,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