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6號
PCDV,101,簡上,20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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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被 上訴人 康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128萬6,3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 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日後清償借款 之擔保,嗣伊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權於系爭支票 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 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 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嗣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 日期及金額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128萬 6,3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 人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支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請求返還 票據等事件,審理認定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 業已全數清償,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確定( 本院卷第36至42頁),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6,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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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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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可興金屬 │台灣中小企│AY0000000 │100年6 月11日 │ 394,300元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迴龍├─────┼───────┼───────┤
│ 2 │ │分行 │AA0000000 │100年9 月17日 │ 49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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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AY0000000 │100年10月29日 │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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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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