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建,23,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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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榮 
原   告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惠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原   告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臺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旅遊局,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公開 招標「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臺車興建統包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九品公司)、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倫公司)、萬 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銘公司)、黃健中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組成投標團隊,並以原告新倫公司為投 標代表廠商,業於98年10月26日以最有利標得標,並於98年 11月6 日決標。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被告尚未與原告簽 訂書面契約,惟該項異議並未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之統包 工程契約業已成立之效力。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24日突然發 函原告新倫公司,以系爭工程用地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 依招標文件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 政策變更條款終止契約。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乃向 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遂於100 年 7 月14日發函原告稱「前以不可抗力為由終止(契約)在案 」等語。然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故被告辯稱依契約政 策變更條款終止契約,顯然無據。再者,系爭工程用地受訴 外人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金公司)污染 一事,係數十年前之事,台金公司因污染土地而由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接手後,業於79年間關廠,迄今已30餘



年,為眾所週知之事,故現況與招標環境並無不同。至臺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雖於99年3 月26日將系爭工程用地公告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惟環保局與被告同屬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一級機關,環保局在土地被 台金公司污染而關廠數十年後,始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時機與動機已有可議。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制定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 之申辦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 行為,只要檢具申辦計畫書報請環保署審查同意後即可實施 ,並非完全禁止土地之利用,足見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並非不能興辦公共工程,交通建設尤非在禁止之 列。環保署亦曾針對系爭工程發函環保局「請土地利用者將 相關資料完備報署審查」,並因系爭工程原係以未公告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前之方式規劃,是否符合現階段開發 需求,建議應重新進行全面性、整體性規劃考量,請被告再 行審酌。是以系爭工程並非不能進行,僅須就不符環保法令 之處予以修正,並檢具申辦計畫書送環保署審查通過即可。 再者,新北市政府亦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規 定,命相關單位或公司完成整治,或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自行整治後求償,並無不能整治之情事。又被告 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至少受有:①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1216萬5556元、②賠償國外廠商 之費用及違約金至少3780萬7744元、③所失利益至少2959萬 6700元,共計7957萬元之損害,至於其餘損害原告予以保留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22條、 「貳、一般條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知,招標文件清單包 括招標須知、契約樣稿及需求書各1 份,如投標廠商未依規 定提出異議,即視為於投標時同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系 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6 日核定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98 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旋於同年月23日因未得標廠商提出異 議,認為得標廠商即原告九品公司自89年間迄今所承攬者幾 乎皆是河川整治水閘門、抽水站工程,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 廠商之投標資格。被告隨即於98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採購異 議案會議,決議就全斷面水閘門是否屬機電工程一事函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釋疑。被告亦依政



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先行於98年11月25日電話通知原告停 工,並於98年12月3 日發函通知原告,故兩造未簽訂書面契 約。俟工程會回覆後,被告於99年2 月6 日函知異議廠商, 認異議無理由。異議廠商不服,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於被告處理廠商異議、申訴期間,環保 署於98年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4 期調查計 畫第1 階段工作完成,將結果通知環保局,環保局並於99年 3 月26日公告「原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 廢煙道地區(部分)」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 管制區。被告遂於99年4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工程 工址範圍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管制場址,依法暫 不得賡續辦理,申訴廠商亦於99年4 月27日撤回申訴而終結 申訴審議程序。被告復於100 年7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以 不可抗力為由終止契約。是以系爭工程用地經公告為污染管 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 而無法施工,被告遇此不可抗力因素,僅得終止契約,且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項後段約定,被告免除契約責任。 原告雖主張僅需檢具申報計畫書報請環保署同意後即可實施 云云。惟依環保署100 年10月5 日函覆:該開發計畫係以未 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前之方式規劃,是否符合現 階段開發需求,建議應重新進行全面性、整體性規劃考量等 語。再依「原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 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 報告,如採固化、熱脫附之整治處理途徑,總價須63.1億元 ,整治時間須187 個月,如採酸淋洗、熱脫附之整治處理途 徑,總價須42.1億元,整治時間須238 個月。如此鉅額之整 治費用、整治處理期間,均非被告或新北市政府所能負擔, 且招標之初完全無法預料系爭工程用地會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足見被告確係因不可抗力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不 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損 害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聯性、必要性,且應自98年9 月9 日 公開招標時起算。另原告所稱其自96年間即開始著手蒐集企 畫書之相關資料,進行系爭工程之可行性評估云云,惟評估 程序為被告內部作業,並未對外公布,且系爭工程規劃設計 路線及工法,係在公開招標前由規劃設計公司完成,縱使是 被告亦無從得知如何規劃設計,更何況係欲投標之原告,是 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九品公司主張支 出押標金利息部分,因被告前於99年5 月27日已發函通知原 告領回押標金,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0日始出具領據領回, 是以縱認原告受有押標金利息之損害,亦應自投標日算至99



年5 月27日通知領回押標金之日止。再者,系爭工程係於98 年11月6 日核定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且被告係於99年11月 25日通知原告停工,故原告九品公司、萬銘公司主張工資薪 資分別自98年9 月4 日、98年8 月起算至99年12月,並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共 同投標,被告業於98年10月26日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擇定原 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98年11月6 日決標(並有本院卷㈡ 第35至130 頁所附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評選會議紀錄 、決標公告各1 份為證)。
㈡、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工程用地業經環保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依政策變更條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有本院卷 ㈠第9 頁所附之函文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成立?
㈡、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生效,且係以全部招標文件為 契約內容: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 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 ,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 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 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



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 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 3 次。」,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辦理公開招標, 並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決標等節,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再參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 第14條「訂約」第1 、2 項亦分別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 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 全部內容。」、「本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決標 日即為契約生效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見本件被 告就系爭工程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公開招標,針對得 標廠商之決定繫於評選之結果,並非如「價格標」一般毫無 保留,且參酌被告之真意係待決標時始視作合意成立承攬契 約,故被告之招標行為僅係要約之誘引,原告之投標行為方 為要約,而被告經評選、核定後所為之決標決定及公告則屬 承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決標時,兩造間即有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關係應已成立生效,且係以全部招標文件(含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 契約書等)為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5至122 頁),要 無疑義。
㈡、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終止契約: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政策變更條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雖僅送達原 告新倫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因原告投標時,已出 具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新倫公司為代表廠商,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 ),是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而 生效,合先敘明。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明:「 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按:即原告)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按:即被告)得報請上級機 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 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5頁反面)。是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 終止契約時,應符合①政策變更、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繼續履 行不符合公共利益、③經上級機關核准之3 項要件。經查,



環保署因執行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4 期調查計 畫第1 階段工作完成,認定系爭工程用地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確定,於系爭工程決標後之98年12月18日函請環保局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規定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等節 ,有環保署98年12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而環保局已於99年3 月 26日公告因系爭工程用地之土壤、地下水重金屬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列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6至19條規定管制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禁止為土地 利用、使用地下水等行為,違者依同法第40、41條規定裁罰 等情,有環保局99年3 月26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又系爭工程之開 發計畫係以工址土地未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前 之方式規劃一節,亦有環保署100 年10月5 日環署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見系 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前,工址範圍內之土地未經公告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所為之開發計畫亦未慮及重金屬污染 之狀況,嗣於決標後始由環保局為上開公告禁止土地利用行 為,自將影響系爭工程之範圍與進度,當屬政策變更無疑。 次查,針對上述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污染之狀況究應如何處 置一事,業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新北 市瑞芳區公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共同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報告,考量實際 污染範圍處理及最終處置量、工程費用、經濟效益、技術可 靠與成熟度、現場環境特性等重要因子,初步估計場址污染 土壤處理整治費用約在40億元以上,耗時約至少8 年以上, 且欲採取之整治方法所衍生之環境污染可能遠超過場址污染 土壤對環境或人體健康之影響,故整治途徑耗費鉅資且不符 經濟效益,尚非可行之風險管理方法,而應維持現況不開發 ,隔絕可能之暴露途徑,方屬合乎經濟效益之管理方案,有 「原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 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反面、第364 頁反面)。又 系爭工程契約如需繼續履行,唯有採行處理整治一途,然將 面臨上述過度耗費時間、金錢,且額外衍生其他環境污染之 情形,堪認確有不符合公共利益之情形。另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前,業經上級機關核准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由縣長簽 核之簽呈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80 頁)。準此, 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確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



項之3 項要件,其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 上開條款因尚未簽訂書面契約而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系爭 工程契約已於被告決標公告時即已成立,且係以全部招標文 件為契約內容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率爾遽謂不予適用。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惟 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植基於 定作人依同條前段規定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權而來。準此, 如定作人係本於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以外之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自不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當不待言。經查,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0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係行使約 定終止權,而與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任意終止權無 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終止契 約,而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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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