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20號
原 告 詹子平
被 告 李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旋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以居留到期,欲返 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3 樓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詎其後被告卻 無故不返臺同居,並表達欲離婚之意思,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3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 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 父親詹昭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 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影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被告於95年11
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3 樓,詎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以居留到期,欲返回大陸地 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無故 一去不回,並表達欲離婚之意思,迄今未返臺,致兩造分居 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父親詹昭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2 年 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5年11月10日入境, 嗣於95年12月6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1 年11月28日函暨入 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 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 大陸地區結婚證暨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 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 11月10日來臺,卻於95年12月6 日藉詞離家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逾六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 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 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 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5年12月6 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臺,且已表達 欲離婚之意思,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