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滄浜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8位,本院 於101年8月1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代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92,027元,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具狀表示誤繕債權金額,應縮減為83,1 0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應為4,692,027元 ;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預估不足受 償金額72,331元,惟為避免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就此部 分願暫不受分配清償,以將來實際發生不足額受更生方案同 一條件之清償,此一條件亦經載明於前開債權表中,是本件 更生方案應以債權金額4,619,696元(計算式:4,692,027-7 2,331=4,619,696)為分配之基準,合先述明。債務人前於 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計6年72期,以長子大學畢業、長女至小學就學為分期時 點,提出三階段更生方案,第1-18期每期清償26,673元,第
19-54期每期清償31,673元,第55-72期每期清償45,173元, 清償總額為2,433,456元,清償成數占總債權金額4,692,027 元之百分之51.86,如以扣除中國信託銀行之預估不足受償 額後之債權金額4,619,696元計算,各銀行實際受清償比例 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2.68。
三、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 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 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自陳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道高工局) ,每月薪資約為47,300元,工作獎金2,700元、值班津貼約 10,000元,加班費每月平均2,000元,另每年領有年終獎金 1.5個月月薪、考績獎金0.5個月月薪,將年度領取之獎金平 均計入12個月,平均各月薪資約為69,829元(計算式:47,3 00+2,700+10,000+2,000+(70,950+23,650)÷12=69,829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國道 高工局101年5月至102年2月逐月薪俸明細表、各項補助費明 細表、101年度考績獎金通知單等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6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第394-425頁可稽,亦為債 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其名下不動產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894,043元;依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訪仲介之詢價為460萬元;另據債務人稱,其94年 間購買時價格為325萬元,兩年前原欲處分不動產以清 償債務,不動產價格已跌落至260萬至270萬元間,此 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5日陳報狀、本院102年3月15 日訊問筆錄分附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22頁、第392頁可 稽。縱以前開價格中最高價額即460萬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有擔保債權金額2,918,009元,其預估之清算價值
約為1,681,991元(尚未扣除不動產交易必要之規費, 及尚未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交易後增生之土地增 值稅等稅捐金額)。而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433 ,456元,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最低 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二)債務人與前妻共同養育長子(年滿18歲),與現任配 偶(印尼籍)育有長女(年滿2歲),分別以長子成年 ,長女上小學後無須配偶長時間照護為分期時點,提 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平均月薪為69,829元, 第一階段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6,673元、非用於消費性 支出之公健保費用等薪資直接扣除金額3,347元、所得 稅支出1,000元後,所餘金額為38,809元,始為債務人 及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因配偶目前尚 未取得身份證、未能外出工作,且長女年僅2歲,若配 偶為謀職外出,仍須另行支出托育費用,其支付費用 恐與債務人之印尼籍配偶工作所得薪資相當,故此階 段,配偶及長女均有受債務人獨力扶養之必要。若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1,832元計算,復與前配偶共同分擔長子之扶養費用 ,則債務人、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約以 41,412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1+1/2)=41, 412元),然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僅38,809元,已低 於前開標準金額。第二階段債務人之其他生活費用不 變,僅剔除長子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並全數納入 第二期更生方案中;第三階段因長女進入小學就讀, 預估配偶可得外出工作,除可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外 ,亦可協助債務人依其薪資所得,依比例分攤部分房 貸支出及長女之扶養費用,以債務人平均薪資69,829 元,扣除第三階段每月清償金額45,173元、復扣除非 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公健保費用等薪資直接扣除金額3,3 47元、所得稅款1,000元後,所餘金額20,309元則為債 務人個人及長女之生活費用,以前開新北市政府公告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配偶因為外籍配偶 ,其工作所得薪資水準有限,而以每月20,000元估算 ,依兩人薪資水準依比例分攤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債 務人個人及所負擔之長女生活費用約以20,706元為度 (計算式:11,832*(1+3/4)=20,706),債務人列 支之生活費用每月20,309元,亦與前開標準相當。然 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 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 合理,復為避免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其每月之房貸支出以消債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訂 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將此項支出壓縮至相當於 同地區一般租金金額之標準,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參加勞 保之年資屆滿二十五年後將可領取退休金,此項退休 金應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成數;債務人名下尚有 不動產,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係可 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縮減債務,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 之際,仍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對債權人有不公之情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與有擔保債權人訂 定自用住宅條款,則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予延長為8年,方為合理等語, 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查本件債務人投保公教人 員保險,有逐月薪資單之扣項明細附卷可稽。而政 府開辦之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等制度,其退休 給付均為政府養老政策之一環,作為被保險人年老 而失其工作能力後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依法均屬 禁止扣押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 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未將退休金金額納入更生 方案,亦不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認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而定為六年,並使債務 人得於法定期限內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將債務 人未來之退休金一併納入更生方案,無異於要求債 務人除以未來六年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基礎外 ,尚須將退休後至死亡前之所有收入均納入清償。 除有違更生方案法定清償期限為6年之立法意旨,亦 與退休金請求權不得扣押、讓與之法旨相悖,並無 理由。
2.再按消債條例第54條自用住宅借款之協議,其立法 意旨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 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得重建 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末按
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特別約款,其立法 意旨略為: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 ,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 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 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核 其立法意旨,均係為使債務人於一定之清償範圍內 ,可保有自用住宅,同時兼以不損及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之清償方案,重建其經濟生活。另依101年 1 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 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 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此一規定 係考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度,而有延長 更生方案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說明參 照)。惟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就有擔保債權依 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自用住宅約款 ,其每月房貸支出金額約為8,459元,由債務人及配 偶、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居住,與同地區之房屋租 金相較,已屬較為低廉;且更生方案第三階段,復 由配偶協助分攤房貸支出,以此房貸支出金額論之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並無受損之疑慮,債務人 非有必然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之必要。且債務人既 已壓低房貸支出,於更生方案履行之6年內未損及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且以房地為擔保之有擔保債 權金額已達0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亦依法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前已述明,可知 房地價值扣除有擔保債權後,所餘價值亦甚有限, 債務人以此方式保有自用住宅,與立法意旨相符。 若依債權人主張,保有自用住宅即屬累積資產而對 債權人不公,則前開自用住宅借款之相關約款規定 恐均屬具文,而無可得適用之餘地。債權人之主張 ,恐與立法意旨相悖,尚無可採。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滄浜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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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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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33,456元。 │
│2.總清償比例:51.86%(如以扣除中國信託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額後之債權金額4,61 │
│ 9,696元計算,各銀行實際受清償比例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2.68。)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18期每期清償26,673元,第19-54期每期清償31,673元,第55-72期每期清償│
│ 45,17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 │
│ 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4 │
│ 項規定,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
│ 約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即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依原約定自│
│ 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
│ 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
│ 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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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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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第1-18期每│第19-54期每 │第55-72期每 │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期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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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 126,816 │ 732 │ 870 │ 1,24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62,887 │ 363 │ 431 │ 61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612,229 │ 3,535 │ 4,197 │ 5,987 │
│ │公司 │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129,382 │ 747 │ 887 │ 1,265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77,634│ 6,799 │ 8,074 │ 11,51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2,331,惟│暫不分配 │ 暫不分配 │ 暫不分配 │
│ │股份有限公司 │暫不受償 │ │ │ │
│ │ ├─────┼─────┼──────┼──────┤
│ │ │ 57,020 │ 329 │ 391 │ 557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35,285 │ 1,358 │ 1,613 │ 2,301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90,975 │ 1,680 │ 1,995 │ 2,845 │
│ │有限公司司 │ │ │ │ │
├──┼────────┼─────┼─────┼──────┼──────┤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64,402 │ 1,527 │ 1,813 │ 2,585 │
│ │股份有限公司司 │ │ │ │ │
├──┼────────┼─────┼─────┼──────┼──────┤
│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70,451 │ 407 │ 483 │ 689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81,285 │ 3,356 │ 3,985 │ 5,6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83,107 │ 480 │ 570 │ 8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164,480 │ 950 │ 1,128 │ 1,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4 │渣打國際銀行股份│ 344,624 │ 1,990 │ 2,363 │ 3,370 │
│ │有限公司 │ │ │ │ │
├──┼────────┼─────┼─────┼──────┼──────┤
│ 15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80,679 │ 466 │ 553 │ 789 │
│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分公司 │ │ │ │ │
├──┼────────┼─────┼─────┼──────┼──────┤
│ 16 │滙豐(台灣)商業銀│ 157,149 │ 907 │ 1,077 │ 1,53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7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181,291 │ 1,047 │ 1,243 │ 1,7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因本件更生方案共分為三階段,為避免還款方式過於複雜,各期受償金│
│ 額加總後產生之些微誤差,若債權人認為有必要,請自行計算並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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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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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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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