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張忠樑
訴訟代理人 張雅伶
張舒怡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張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59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050 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二層建物、面 積均為62.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暨上開建物中併有一樓(面積19.0 5 平 方公尺)、 二樓(面積37平方公尺)、三樓(面積99.3 7平方公尺)及 四樓(99.37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物,均未有 獨立之出入口,且須經由室內共同之樓梯始得出入,而欠缺 獨立使用性,依法附屬於上開建物而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現 況目前並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樓3 分之2 、二樓全部由被 告占有使用,被告復將3 、4 樓增建物全部出租,足見被告 並未依其所有權持分而使用系爭房地,已構成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已表明願參酌系爭房地之附 近不動產之實際交易現況,以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金 額購買被告之持分,顯已高於本件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1411 萬元,仍不為被告所接受。另外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顯然過 低而不符市價現況,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務網之 資料可參,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亦不同意法院將系爭房地全部 判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金錢之分割方式。又本件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法 院判決准予分割,應參酌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以採變價分 割由市場決定共有物價格之方法為適當,且出售時兩造均有 優先購買權,自足以兼顧兩造權益,為此請求准許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 分之1 、被告取得3 分之2 。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張忠河為三兄弟,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之父母所購買,並於民國70年間由父母分配使用範圍為一樓 店面隔成三間由三兄弟每人一間、二樓由本件兩造共用,三 樓增建則為母親、張忠河及被告三人所合建,現由張忠河使 用,張忠河並於73年間因房屋漏水而由其自費增建四樓鐵皮 屋。系爭房屋並於95年1 月5 日由三兄弟共同繼承。本件就 原告使用部分,其多年來均委託被告出租,租金並轉交之。 嗣於97年10月間,原告仲介張忠河將其使用部分全部售予被 告,三兄弟並同意設於系爭房屋中的祖先牌位各自分靈,故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更改內部裝潢而分租他人,與事實不符, 就被告使用部分及張忠河售與部分,均無須原告同意。另外 ,本件不動產係30年前即經父母分配三兄弟各自使用之範圍 ,已有分管協議應予尊重,故本件不應為分割。又被告實際 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在一樓做生意維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應將系爭共有物分配予被告,被告並願 意補償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5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050 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二層建物、各層面積均 為62.37 平方公尺、合計12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 3 分之1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 為實在(本院100 年度板調字第107 號卷第5 至8 頁)。又 上開建物一、二樓分別增建面積19.05 平方公尺、37平方公 尺之建物、並加蓋三樓面積99.37 平方公尺、及四樓99.37 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 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77至83、85至86、95至10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 分管協議存在,故不能分割,又縱分割亦不宜變價分割等情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地可否分割?分割範圍是否 及於增建部分?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見卷第294 頁反面 ),茲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 思。是系爭基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 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 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前開不動產係供一般 住宅使用,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共有人間 又無訂定不分割之契約,且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 分均相同,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惟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地,揆 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有分管協 議存在,不能為分割等語,然其所述縱認屬實,因分管協議 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乃屬有別,無從作為全體共有人有不 分割共有物約定存在之認定依據,仍無礙原告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被告此揭所辯,自不可採。
㈡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 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 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 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82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 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 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0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查如 附表編號1 之建物一、二樓另有增建,並加蓋三、四樓等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此業經測量屬實,已於前述;又系爭建
物包含增建部分為四層樓建物,一樓區分3 間,右邊兩間相 通,開設維新牛肉麵店,左邊一間則開設吉得堡早餐店,牛 肉麵店及早餐店內部未相通;另一樓到二樓均靠牛肉麵店旁 之另設樓梯經到達(為牛肉麵店及早餐店之上方),此二樓 為3 房1 廳之建物;由二樓到三樓(二樓到三樓內部沒有內 梯相通)仍然經由該1 樓到二樓之樓梯,經部分走廊,再由 該增設的樓梯上達三樓,三樓部分為水泥磚造違建,內區隔 成四間套房;由三樓到四樓(三樓到四樓內部沒有內梯相通 )仍然須經由該一樓到二樓之樓梯,上了二樓,經部分走道 ,再由該增設的樓梯上達四樓;四樓為水泥磚造違建,分隔 為2 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又關於增建部分,其中一樓增建 占有1053地號,占用位置為部分一樓供使用的牛肉麵店及早 餐店使用、二樓增建占用位置即為二樓3 房1 廳之建物、三 、四樓之增建均是未登記建物等事實,業經本院兩次勘驗現 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卷第77至83、95 至99頁)。是以,系爭建物一、二樓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 一、二樓部分相通無法切割,於功能上均已附合於原有建物 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另系爭建物三、四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係增建在該建號原一、二層之基 礎上,對外仍需要經由原建物一樓之對外門扇出入,且需透 過系爭建物一樓至二樓部分所設之樓梯到達,又該樓梯縱使 另作為隔間而與一、二樓其餘使用部分有所區隔,亦仍屬於 系爭建物內部之一部,並非屬建物之外所獨立增設,因此系 爭建物三、四樓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再加以系 爭建物與鄰房緊密相連,亦顯然無法在建物外部另闢建樓梯 供三、四樓獨立使用;換言之,該三、四樓之增建物因與原 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上不具有 獨立性,屬依附於原有二樓樓房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原二層樓房之所 有人取得,是原告主張應將增建部分併同分割,自非無據。 至於被告或第三人如有因增建而增加於系爭建物之利益,乃 屬其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所增加之 利益之問題,對於上開認定猶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 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 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 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執此而為判斷:
⒈系爭不動產包含增建部分為四層樓建物,一樓區分3 間,右 邊兩間相通,現由被告開設維新牛肉麵店,左邊一間則出租 予他人開設吉得堡早餐店,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牛肉麵店及 早餐店則內部未相通;另二樓內部為3 房1 廳,現供被告及 其女兒居住使用;三樓部分為水泥磚造違建,內有區隔四間 套房,四樓為水泥磚造違建,分隔成2 間套房,亦由被告表 明三、四樓均由其出租他人使用,現均有承租人,此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卷第77至83、95 至99頁);又上開建物增建三樓及四樓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 口乙節,亦經於前段論述甚詳,且建物一樓乃位於中央路上 並可供為店面使用,其之商業價值顯然高於其餘樓層許多, 亦即各樓層使用價值不一,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為 使每一共有人分割所得建物均可無庸經過其他部分即得獨立 進出,且取得建物之價值相當,格局又適於利用,勢必需以 縱向面臨中央路之方式按比例分割。然系爭建物合法占用基 地之面積為62.37 平方公尺,倘按共有人之比例為分配,則 原告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20.79 平方公尺(即62.37 ÷3 =20.79 ),如再留設通往二樓至四樓之樓梯位置,可利用 之面積將更加縮減,難期達到經濟上之最高使用價值。且系 爭建物除一樓目前已區分不同之二個使用範圍之外,二樓至 四樓部分現並非規劃成2 個區分所有權建物使用,故以縱向 方式為分割,勢必將進行施工,除加設隔間牆壁外,亦需各 自均保留可通行至四樓之樓梯存在,所需花費顯然不貲,相 較於系爭房屋屋齡(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5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及房屋使用現況,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審酌 上開情事,及兩造皆不願意採取原物分割之意願(參卷宗第 255 頁暨反面),本院認為尚不宜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或部分分割之方式進行共有物分割。則本件所得考 量之分割方案,僅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 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規 定參照),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之途。
⒉次者,被告雖主張其現於系爭建物一樓開設牛肉麵店,且居 住於二樓,故應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告,並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之原告等語。然兩造針對應予補償之金錢數額並無 法達成協議,又經被告聲請將系爭房地之價值送請永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其認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之估價 金額總價為14,118,718元,此有上開101 年12月25日不動產 出價報告書可參(卷第171 至237 頁),即按原告應有部分 3 分之1 比例計算後之價值約為4,70元左右,惟原告認為上 開估價金額過低,無法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乙節,業經提出59 1 售屋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之網路資訊為佐( 本院卷第261 至263 、289 至292 頁),堪認所述非虛;被 告雖同意將補償金額提高至670 萬元,然原告猶無法接受並 另表示如將之分配予原告,其願意以1700萬元以補償被告3 分之2 持分等語,是為避免折損系爭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本 院顯難逕予採用上開鑑定價額或被告所提出之價額作為補償 基礎。再斟酌系爭不動產臨土城區中央路,可供作商業或住 家使用,為一般透天式住宅,於目前社會上之交易融通性尚 佳,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共有 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 之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亦可避免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復考以採取變賣共有 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而相較於由法院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 法則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拍定價格係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 制所呈現之市價,而兩造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 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 揭受分配任一造再以市價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故認應 變賣共有物,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始 為允當。
⒊是以,本院參諸兩造之關係、系爭不動產目前之狀況、其性 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
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不動產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使 共有人得取得合於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並可由買受人充足 發揮經濟效用,兩造亦可透過競標或優先承買方式取得系爭 共有物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不動產,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 院斟酌系爭共有物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 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永和區土城段1061地號 │62.59 │全部(原告應有部分│
│ │ │ │3 分之1 、被告應有│
│ │ │ │部分3 分之2 )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及│尺) │ │
│ │ │門牌號碼 │房屋層數 │ │ │
├──┼───┼────────┼──────┼──────┼────┤
│1 │土城區│土城區土城段1061│住家用加強磚│一層62.37 │全部(原│
│ │土城段│地號 │造二層 │二層62.37 │告應有部│
│ │2605號├────────┤ │總面積124.74│分3分之1│
│ │ │土城區中央路2 段│ │ │、被告應│
│ │ │235 號 │ │ │有部3分 │
├──┼───┼────────┼──────┼──────┤之2 ) │
│2 │未辦保│土城區土城段1061│ │一層19.05 │ │
│ │存登記│、1053、1054地號│ │二層37.00 │ │
│ │ ├────────┤ │三層99.37 │ │
│ │ │土城區中央段2 段│ │四層99.37 │ │
│ │ │23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