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燕慧
林熙勝
被 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柯惇云律師
潘炯墻
張唐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億元應為重整債務及被告環華富公司就分配表第14 次序之分配中,其所受分配之利息利率計算不應以複利請求 ,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係以被告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原告之上列2億元債權是否為重整債務)及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字第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被告環華富公司就分配表第14次序之分配中,其所受 分配之利息利率計算是否得以複利請求)是否成立為據,即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列2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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