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賴彩雲
賴 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敏
黃玉芳
陳信平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凰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美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祁緯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穎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培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洲 (即陳賴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賴石溪
楊絨
賴文慶
賴文科
賴文正
賴蕭菊
賴國彬
賴寬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陳賴素貞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信平 、陳玉鳳、陳沛穎、陳佳培、陳玉蘭、陳尚美、陳玉洲、陳 祁緯等8人,業於10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第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賴石溪、賴國彬及賴蕭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1/5 為原告賴彩雲等12人、被告賴石溪與訴外人 黃吳彩月等14人公同共有。被告賴石溪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於民國76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 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加 蓋鐵皮屋出租收益;另被告楊絨、賴文慶及賴文科三人為母 子關係(下稱楊絨等三人),渠等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非 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B、C、G部分,面積各94 、68、1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達30餘年;被告賴 文正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非法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達30餘年 ;被告賴國彬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非法占有系爭土地,並 於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達30餘年;被告賴寬重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非法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達30餘年。被告等人所為均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 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且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聲明:
1、被告賴石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30元,及自100 年9月14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411 元予原告。
2、被告楊絨、賴文慶、賴文科等三人應給付原告355,446元, 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C、G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 月給付5,924元予原告。
3、被告賴文正應給付原告117,18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953元予原告。4、被告賴國彬應給付原告377,58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6,293元予原告。5、被告賴寬重應給付原告58,59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返 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77元予原告。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
㈠、被告賴寬重部分:
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在9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蔡瑞陽,故自97年起即未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0 日 原係登記為訴外人賴彬、賴枝、賴天乞、原告祖先賴周禮及 被告祖先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 之一,各共有人間並定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共有人之一即被 告祖先賴必應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代繳田賦與土地地價 稅,被告等人即係繼承祖先賴必應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適用權 能,故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賴石溪與原告等人則 均係賴周禮之後嗣,賴周禮一房就系爭土地亦有分管之部分 ,即由被告賴石溪繼承該分管部分而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 等人既係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長 期負擔分管土地之相關稅賦,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楊絨、賴文慶、賴國彬、賴文柯、賴文正部分:系爭土 地係從先祖時起,共有人間即約定分管至今,且渠等在3 、 4年前就已經搬離該址,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建物。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0日原係登記為訴外人賴彬、賴枝、賴 天乞、原告祖先賴周禮及被告祖先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兩造因各自繼承祖先土地,故成為為系爭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石溪及其餘被告前所有 之系爭建物,則分別長期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除賴石溪 以外,於9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讓與渠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予訴外人蔡瑞陽。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被告賴石溪及其餘被告前所有之系 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 還義務。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正當占有權源?茲詳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36年7月10 日原係登記為訴外人賴彬、賴枝、賴天乞、原告祖先賴周禮 及被告祖先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 一,嗣後因繼承關係,分別由兩造繼承渠等祖先之應有部分 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 卷為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 36年7月10日原係登記為訴外人賴彬、賴枝、賴天乞、原告 祖先賴周禮及被告祖先賴應(即賴必應)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則 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然查,證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枝之孫子賴阿淵於102年5月7日到庭具 結證稱:「(問:賴枝是你何人?)是我的阿公。」、「( 問:從小有無與賴枝住一起?)沒有。賴枝住樹林。」、「 (問:系爭1173地號土地你也是共有人之一嗎?)我們這房 有五分之一權利,繼承來的。」、「(問:系爭土地長期以 來係何人管理使用?)都是被告那幾房在使用。」、「(問 :你們有同意給被告那幾房使用這塊地?)因為我們這房不 住在那邊,這土地是大家的,我們當然同意被告有優先使用 的權利,我們也沒有追究。」、「(問:何時知悉系爭土地 何人在使用?)在我國中時期有開過賴氏宗親會,當時就知 道被告他們那幾房在使用。」、「(問:開宗親會時每房都 有來嗎?)實際上哪些人出席我不清楚,但照理應該大家都 有來。」等語。另一證人亦即賴氏宗親成員之一賴錦賜亦於 102 年6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 是何人管理使用?)我從小就住在那裡。從我有記憶開始, 這個土地就有一個賴家池塘,池塘都是由賴阿府管理,這個 土地整片都是池塘在養魚,賣魚的錢都是由賴阿府管理,賣 得的錢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在我二十幾歲的時候,因賴阿 府年紀大,他們子孫搬走,池塘就荒廢長滿蓮花,由我們賴
家子孫陸續把池塘填平,各自佔用土地蓋房子,那時都是賴 家的子孫,大家都有持份,大家蓋房子也都沒有爭議。賴阿 府是賴應的孫子。」、「(問:賴周禮這房子孫有無在系爭 土地上蓋房子?)有。就是賴石溪,他蓋了大約六十坪。」 、「(問:他蓋房子有無經過其他人的同意?)我不大認識 他,不知道他蓋房子其他人有無爭議。」、「(問:賴彬、 賴枝、賴天乞等人的子孫有無在系爭土地蓋房子?)據我了 解他們沒有,因為他們沒有住在當地,這幾年來這邊蓋房子 都沒有什麼爭議。我們賴家宗親自70年間開始,宗親之間都 有固定的聚會,聚會的地點都在賴德聰宗祠前的廣場,大家 每次聚會都沒有什麼爭執,大家都相安無事。」等語;以上 均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兩造之祖先時代,共有人 間即已有分管協議,亦即各共有人間同意由各房分別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各房分別興建建物使用。原告雖認證人 上開證詞不實在,惟查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刻 意偏袒一方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均長達三 十年以上,兩造歷年亦均有同氏宗親會之聚會,卻從未遭其 他共有人或權利人主張權利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拆屋還地 ,顯見兩造與共有人間就其共有之土地,確實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而得由各分管人占有使用分管之土地,此一事實,足 堪認定。
㈣、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之祖先時代,共有人間即 已有分管協議,嗣後兩造則因繼承之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述判決見解,該分管契約對於兩造 仍應繼續存在,據此,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173地 號土地,自有正當合法權源。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1173地號之土 地部分,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賴石溪應給付原告84,63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原告 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411元予原告;⑵、被告楊絨 、賴文慶、賴文科應給付原告355,446元及自100年9月14日 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G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924元予
原告。⑶、被告賴文正應給付原告117,180元及自100年9月 14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953元予原告 。⑷、被告賴國彬應給付原告377,58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 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6,293元予原告。 ⑸、被告賴寬重應給付原告58,59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 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977元予原告;皆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