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鄭牡丹
鄭溪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黃素娥
鄭聰杰
鄭聰智
鄭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黃阿夏
被 告 鄭呂生
訴訟代理人 鄭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應依如附件丙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件丙方案編號76(1)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6(2)部分土地(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呂生單獨所有、編號73(3)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溪圳所有、編號76(4)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明山、被告鄭牡丹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式如下:1.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96.78平 方公尺,由原告和被告鄭牡丹取得,並按其分得面積按比例 維持共有。2.地籍圖謄本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439.46平 方公尺,由被告鄭溪圳取得。3.地籍圖謄本所示C部分之土 地,面積401.26平方公尺,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 取得,並按其分得面積按比例維持共有。4.地籍圖謄本所示 D部分之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呂生取得。5. 原告楊明山及被告鄭溪圳、鄭呂生三人逾其應有部分而分得 土地,應以金錢按市價補償予被告陳瑞卿。」(本院100年 度板調字第93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訴訟聲明為:「請准就兩造所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5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同101年2月9日調解程序之土 地分割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鄭呂生取得;C部分之 土地由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取得,並按其分得面 積按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之土地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持有 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陳瑞卿取得;E部分之土 地由被告鄭溪圳取得;F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和被告鄭牡丹取 得,並按其分得面積按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1頁 、第95頁反面)。復原告於101年7月5日具狀變更訴訟聲明 為:「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面積16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 :1.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 (1)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鄭呂生取得。2.樹 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2)部 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 興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鄭聰杰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鄭聰智、鄭福興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3.樹林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3)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瑞卿取得。4.樹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4)部分面積354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鄭溪圳取得。5.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5)部分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原告和被告鄭牡丹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3744,被告鄭牡丹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6。 6.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6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共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復 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訟聲明為
:「請准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面積160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 1.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1 )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鄭呂生取得。2.樹林 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2)部分 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 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鄭聰杰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鄭聰智、鄭福興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3.樹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3)部分面積401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鄭溪圳取得。4.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76(4)部分面積459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和被告鄭牡丹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47,被告鄭牡丹應有部分10000分之 6253。」(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又於訴訟進行 中,因共有人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 部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乃於10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撤回已非共有人之陳瑞卿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以上,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且被告均已同意原告之撤回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 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 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迄今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請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二層樓磚造建物及增建之 鐵皮屋,均為原告及被告鄭牡丹共同使用,其餘被告亦有使 用之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便利使用現況、分割之後之 利用及對外聯絡,基於公平原則,爰聲明請求分割如附件丁 方案所示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編 號76(1)部分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呂生單獨所 有、編號76(2)部分土地(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73(3)部分土地(面積4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溪圳所
有、編號76(4)部分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明山 、被告鄭牡丹所有,並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牡丹部分:
同意以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依此等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均得直接通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等語。
(二)被告鄭溪圳部分:
同意以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部分:
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為兄弟,同意被告3人就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又甲方案、乙方案無法兼顧各共有人 的利益,另就丙方案或丁方案,恐致被告鄭聰杰、鄭聰智、 鄭福興坐落之建物遭拆除。請鈞院依法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等語。
(四)被告鄭呂生部分:
同以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土複 字8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測 量,編號76(1)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呂生,土地持分7分之 1,編號76(2)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 ,土地持分分別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編號76(3) 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瑞卿,土地持分為14分之1,編號76 (4)部分所有權人為鄭溪圳,土地持分為4分之1,編號76(5) 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鄭牡丹、原告楊明山,土地持分分別為 28分之5、28分之3,編號76(6)部分現為4公尺寬道路。(二)分割方案:
1.甲方案:
原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4)、76(5)、76(6)部分維持 不變。編號76(1)部分被告鄭呂生之土地持分增加為14分之3 ,原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西南側界線往西南側延伸涵蓋複丈成 果圖之藍色虛線房屋位置處。編號 76(2)部分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之土地持分維持不變,依渠等之土地持分, 將編號76(2)部分西南側複丈成果圖之藍色虛線處、編號76(
3)部分劃歸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依土地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重繪製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
2.乙方案:
原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6)部分,變更為6公尺寬道路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如甲方案所示;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仍維持共有;被告鄭牡丹、原告楊明山維 持共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為扣除編號76(6)部分6公尺寬道 路持分面積後之按持分比例面積。(重繪製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3.丙方案:
以平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界線方式,繪製直線為分割線,分 割為四筆土地。分割後編號76(1)部分土地由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76(2 )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鄭呂生所有;分割後編號76(3)部分土 地分歸由被告鄭溪圳所有;分割後編號76(4)部分土地分歸 由被告鄭牡丹、原告楊明山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重 繪製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丙方案) 4.丁方案:
以平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界線方式,繪製直線為分割線,分 割為四筆土地。分割後編號76(1)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鄭呂 生所有;分割後編號76(2)部分土地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 、鄭福興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76(3)部分 土地分歸由被告鄭溪圳所有;分割後編號76(4)部分土地分 歸由被告鄭牡丹、原告楊明山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重繪製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丁方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板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 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
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 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 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 以免房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 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 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 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 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綜觀上開原則,分割共有物之 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即需符合公平原則下,方 有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種原則適用之可言,易言之,上開5種 原則個別適用後若形成違背「公平原則」之評價下,則應排 除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會同兩造 當事人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 地西南側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東北側可銜接國際二路。 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三合院建物,由被告鄭溪圳、鄭呂生分 別居住使用,三合院西南側有1建物為被告鄭聰杰、鄭聰智 、鄭福興居住使用,三合院東南側之建物則由原告及被告鄭 牡丹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另依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函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是系爭土地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並審酌上開原則予以分割。(三)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原為利被告鄭呂生 分得之土地通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而於系爭土地劃出4
米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提出如附件甲案分割方案,被告鄭 呂生則稱其分得之土地通往大湖路需規劃6米道路由兩造維 持共有,提出乙案分割方案。嗣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鄭呂生表示欲捨棄4米道路及6米道路之規 劃,重新繪製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鄭牡丹、鄭溪圳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復於102年3月26日 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就兩造主張之丙、丁分割方案繪 製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
(四)本院認甲、乙兩方案中分別規劃之4米道路、6米道路由兩造 維持共有,設置目的本為供被告鄭呂生便於利用分得之土地 通往大湖路,然被告鄭呂生已於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不需要設置6米道路,請求重新規劃土地(見本院卷 第174頁反面),且於系爭土地設置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之結 果,亦將造成各共有人原按應有部分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因 共有道路之規劃而稀釋,故本院認依甲、乙二方案分割,並 非允當。再者,系爭土地目前西南側均面臨新北市鶯歌區大 湖路,本院認依丙、丁兩案均垂直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而為縱 向劃分為4筆而為分割,對於兩造當事人應符「公平原則」 。本件兩造主張之丙、丁案分割方式,其差異性在於被告鄭 聰杰、鄭聰智、鄭福興3人及被告鄭呂生應受分配之位置不 同,其餘共有人應受分配之位置則無異,原告及被告鄭牡丹 、鄭溪圳、鄭呂生均同意以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被告鄭聰 杰、鄭聰智、鄭福興則不同意丙方案及丁方案,並稱倘採丙 方案或丁方案,其等所有之房屋恐遭拆除,然其未能提出適 當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於101年4月24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東南 側約3分之1部分坐落1棟2層樓加蓋鐵皮屋,由原告楊明山及 被告鄭牡丹居住及經營工廠使用;係徵土地西北側3分之2部 分坐落1三合院,三合院之東南側由被告鄭溪圳居住使用、 西南側由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居住使用,三合院西 側由被告鄭呂生居住使用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附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居住之建物現均坐落於系爭 土地,倘依丙方案分割,原告楊明山、被告鄭牡丹、鄭溪圳 所居住之房屋均得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且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居住之房屋位於三合院之西南側(如附圖藍 色線標示處),雖採丙方案及丁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鄭聰 杰、鄭聰智、鄭福興居住之房屋無法完全坐落於分得之土地 ,依丙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鄭聰杰、鄭聰智、鄭福興之房 屋平面積約5分之4部分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而符合「維 持原狀原則」,且系爭土地東北側鄰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呂生所有,依此方案分 割,被告鄭呂生得以將土地作一整體規劃使用,更能提昇系 爭土地及鄰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依「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 則」採取丙方案分割,本院認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果,及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至採丁方案分割之結果,就原告 及被告鄭牡丹、鄭溪圳分得之土地固無影響,然被告鄭聰杰 、鄭聰智、鄭福興居住之房屋約3分之1部分將坐落於被告鄭 呂生分得之土地,將來恐有遭訴請拆除之危險,此分割方案 並非允當,況被告鄭呂生亦同意以本院所採認之丙方案予以 分割,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丙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及「提高土地 利用價值原則」之考量下,本院認為丙案分割方式,非但符 合原物分配原則,且可使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增加其他有效利 用之可能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悉有適當之出入方式,與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原則及質量均等原則均無違,當係分割系爭 土地之適當方案,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丙案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 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 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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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
│ │ │(平方公尺)│分 │
├────────┼──┼──────┼───────┤
│新北市鶯歌區○○│ 建 │ 1605 │楊明山:28分之3│
│段○○小段00地號│ │ │ │
│ │ │ │鄭牡丹:28分之5│
│ │ │ │ │
│ │ │ │鄭溪圳:4分之1 │
│ │ │ │ │
│ │ │ │鄭聰杰:8分之1 │
│ │ │ │ │
│ │ │ │鄭聰智:16分之1│
│ │ │ │ │
│ │ │ │鄭福興:16分之1│
│ │ │ │ │
│ │ │ │鄭呂生:14分之3│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
│楊明山│十五分之一 │
├───┼───────┤
│鄭牡丹│十五分之三 │
├───┼───────┤
│鄭溪圳│十五分之四 │
├───┼───────┤
│鄭聰杰│十五分之二 │
├───┼───────┤
│鄭聰智│十五分之一 │
├───┼───────┤
│鄭福興│十五分之一 │
├───┼───────┤
│鄭呂生│十五分之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