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聲明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1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均就熱交換器爭議事項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請求工程款,相對人與宇晟公司雖形式上為不同法人 ,惟渠等間有密切合作及技術共同開發之關係,且互相掌握 彼此間訴訟案件之資訊,在事實上和訴訟上有特殊關係。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8號案件之鑑定人沈志成 於該案提出陳述意見狀,內容提及經與宇晟公司副總經理蔡 耀慶交談得知,當初宇晟公司主動找上陳英本先生,探詢陳 英本先生能否出面向沈志成對鑑定工作進行遊說,陳英本竟 向宇晟公司稱:只要宇晟公司付出遊說代價,訴訟標的金額 百分之10,他對此遊說任務勝任愉快,據宇晟公司副總經理 蔡耀慶稱,其遊說價金宇晟公司尚未支付。另宇晟公司人員 透露,新北市政府尚有另一件與本件內容、性質雷同之訴訟 案,其對造為與承公司之關係企業,該案鑑定工作亦由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英本執行,既然陳英本在本件已接 受宇晟公司之委託而向沈志成進行干擾鑑定工作之進行,怎
可以在另一件內容、性質雷同之訴訟案,接受委託鑑定工作 ?而由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二101年7月25日鑑定案件勘驗紀錄 表可知,於鑑定時,相對人係由蔡耀慶即宇晟公司副總代表 出席,鑑定單位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由陳英本進行鑑定,蔡 、陳二人已於另案為期約賄賂,復於本案中,一為鑑定人, 一為相對人之代表,此種情況下,何以能期待本件鑑定中無 玷污司法純潔之舉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款、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本件鑑定人涉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行為,聲明拒卻本件鑑定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 字第1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沈志成陳述狀暨附件等 件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 148 號訴外人宇晟公司與本件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 係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沈志成技師進行鑑定,依該案證人 沈志成提出之陳述狀暨附件內容,證人沈志成知悉宇晟公司 曾探詢陳英本得否就該案鑑定工作進行遊說,係沈志成單方 經由宇晟公司副總經理蔡耀慶口述得知,並無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自難推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本件相對人聯典機械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所進行之鑑定,客觀上 足疑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1年1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僅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 亦擔任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他案鑑定結果可送 請法院參考;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8號101年 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係該案鑑定人沈志成就該案鑑定所 為之證述,均無從釋明本案鑑定人執行鑑定業務有何偏頗之 虞;此外,聲明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亦無 何具體原因事實,足使本院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聲明人 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 之正當事由。故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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