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969,337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民國99 年1月5日、其中122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468,100 元自98年12月28日、其中1,039,254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頁 ),嗣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5,939,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99年1月5日、其中122 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468,100元自98年12月28日 、其中1,009,008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復於102年6 月6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993,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 自99年1月5日、其中122萬688元自98年10月2日、其中1,522 , 100元自98年12月28日、其中1,009,008元自98年9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 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以下簡稱「第六區維護 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工作 範圍包含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江北、水尾灣 左、下寮等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 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 萬 5,0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第六區維護工作」案逕自應付原 告價金中扣罰款224萬1,295元部分:
(1)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 油箱溢油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 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處以罰款23萬4,355元, 然查「第六區維護工作」共包含八l座抽水站及相關閘門之 代操作維護工作,該八座抽水站間,彼此獨立,任一座抽水 站之工作內容,與其他抽水站工作無關,該工作執行之良善 與否,對其他抽水站不生任何影響,故該第六區契約實係方 便發包作業而為之八座抽水站及相關閘門代操作維護契約之 單純聯立,故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指 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 計算基礎。故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因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修復逾 期罰款234,355元,應修正為罰款28,376元後,退還原告205 ,979元(罰款計算式:城中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 八 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34355=28,376元。 )。且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缺失雖有修復逾 期,然查副油箱溢油乃箱蓋螺絲未迫緊,致油料從未迫緊處 外洩,其溢油量極微,加諸柴油為非揮發性燃料、自燃溫度 約為177度、現場無電源電路通過、又禁止抽菸或使用火源 ,故實無危險性。再者,副油箱乃提供儲存備用油使用,因 主油箱皆有定期維護保養,副油箱幾無用武之地,是副油箱 溢油對抽水站之功能幾無影響,被告以微小缺失,處罰原告 234,355元,該違約金著實過高。
(2)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 撞到護板之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 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處以罰款23萬4,355元。 然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指各站之發包 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
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城中抽 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修復逾期罰款234,355元 ,應修正為罰款28,376元後,退還原告205,979元(罰款計算 式:城中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 作費用0000000×罰款234355=28,376元)。且城中抽水站第3 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缺失,雖有修復逾期,然查撈污機護板 之主要功能乃在保護操作人員,避免跌入運轉之設備中;扣 緊刮耙撈到之垃圾,防止其掉落。是以撈污機在經年累月使 用下,其護板內部即可能因常與垃圾擠壓或熱漲冷縮效應而 有些許變形,但從外觀上看來卻與正常無異,且操作時刮耙 即可能與護板碰撞而發生聲響,但對撈污機之運轉功能並無 影響,被告以微小缺失,處罰原告234,355元,該違約金著 實過高。
(3)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 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也未能列印之缺失,逾期49天才修 復,被告於98年10月7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處以罰款20萬8,789元。然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 站罰款時,應指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 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故應修正為罰款20,659元後,退 還原告188,130元(罰款計算式:下寮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 951815/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08789=2 0,659元)。況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 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雖有修復逾期,然查對於抽水站之 操作標準,被告要求以目視手動操作為主,儀器自動操作為 輔,故監控電腦僅為輔助使用,且抽水站內24小時皆有留守 操作人員,操作人員皆至設備現地目視手動操作,並不倚賴 監控電腦,故該缺失實對抽水站之操作幾無影響,被告以微 小缺失,處罰原告208,789元,該違約金著實過高。 (4)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 斷股之缺失,逾期11天才修復,被告於98年9月8日以北水抽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依契約規定處以罰款23萬4,35 5元。然依第六區契約、工作說明書、乙方應特別注意事項 、一、共通事項、(二)之約定,需零件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 ,致設備喪失功能,達不符使用之損壞程度,必更換新品方 能回復原功能時,原告始依約應購買或更換零件,被告僅因 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表面生有些許磨損,致運轉時發 出聲響,即要求原告更新;原告雖發函向被告表示此為鋼索 長久使用之正常現象,並無更換之必要,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並以罰款相脅,原告始被迫更新。然被告對原告處以罰款 實毫無理由,被告應即返還23萬4,355元予原告。
(5)被告於99年1月5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度維 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對原告罰款1,406,852元,毫無理由 。因依第六區契約書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原告需於汛期(4月 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原告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 作,雖經被告會勘後發現些許缺失,惟該缺失已於98年5月 間改善完成。豈料,被告又於98年7月20日、98年7月21日、 98年7月22日等三日至現場查驗,指稱原告未清洗熱交換器 ,要求原告再行清洗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並將空氣 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各部零件均行拆卸,嗣逐一清洗,而遇 有水冷管路,則須以類似通槍管之方式,清洗內部。被告指 示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清洗方式,已逾越系爭契約範 圍,被告應將該筆罰款1,406,852元應返還予原告。 (6)從而,被告將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224萬1,295元(計 算式:205,979元+205,979元+188,130元+23萬4,355元+ 1,406,852元=224萬1,295元)返還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區維護工作」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 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122萬68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 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 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 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被告指示原告逐管清洗空氣冷 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原告已依其指示辦理,不論係依上揭契 約條款而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條而成立契約,被 告均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20,688元。(二)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七區( 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以下簡稱「第七區維護 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工作契約書,工作 範圍包含江長、長江、水尾灣、北港、汐萬、拱北、八連一 、八連二等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 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 萬 5,0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第七區維護工作」案逕自應付原 告價金中扣罰款152萬2,100元部分:
(1)原告因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修復逾期 ,遭被告於98年8月12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 告罰款225,833元,然「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亦為契約 之聯立,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依各站 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 基礎,是該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修復 逾期罰款225,833元,應修正為罰款26,457元後,退還原告
199,376元(計算式:拱北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872357/八座 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00*罰款225833=26,457元)。其 次,倘鈞院認第七區契約非屬契約之聯立,則上揭罰款金額 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查拱北抽水站全年 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燃油管路系統全年維護保養費單 價為10,943元,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 ,雖有修復逾期,然查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係做為輔助警示 設備使用,當有人接近開啟油槽蓋時,即發出聲響示警,供 駐站人員知悉處理,其乃警示設備之ㄧ部;而就抽水站之防 盜體系而言,尚有站體外圍之柵欄阻隔、出入門禁管制、24 小時人員駐站、貯油槽油位高度感測器,當油位在短時間內 驟降5公分以上時,即於控制室內發出燈光聲響警告等諸多 軟、硬體設備及人員管理所組成,是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故 障對防止竊油功能之影響實極為有限。今被告在未受損害下 ,卻以此處罰原告225,833元,該罰款多達原告全年燃油管 路系統維護保養費單價20倍有餘,該違約金實高的離譜,顯 不合理,謹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2)又原告因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遭被告於98年 8月12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款259,921 元。然「第七區維護工作」契約亦為契約之聯立,以契約總 價為基礎計算各抽水站罰款時,應依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 算基礎,非以八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故拱北抽水 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罰款259,921元,應修正為罰款 30,451元後,退還原告229,470元。(計算式:拱北抽水站直 接工作費用872357/八座抽水站總直接工作費用00000 00*罰 款259921=30,451元)。其次,倘鈞院認第七區契約非屬契約 之聯立,則上揭罰款金額過高,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查拱北抽水站全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儀 控系統軟/硬體查修費單價為72,958元,而拱北抽水站監控 電腦故障,雖有修復逾期,然查對於抽水站之操作標準,被 告要求以目視手動操作為主,儀視自動操作為輔,故監控電 腦僅是做為輔助使用;操作人員皆至設備現地目視手動操作 ,並不倚賴監控電腦;因此,監控電腦能否紀錄,實對抽水 站之操作幾無影響。今被告以此微小缺失,在未受損害下, 卻處罰原告259,921元,該罰款多達原告全年儀控系統硬/軟 體查修費單價3倍有餘。該違約金實高的離譜,顯不合理, 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3)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年度 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對原告罰款1,093,254元,毫無理 由,該筆罰款應返還予原告。因原告已依第七區契約書工作
說明書之約定,於汛期(4月30日)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豈料,被告於98年5月1日汛期開始後 ,又於98年8月19日至現場查驗,指稱原告未清洗熱交換器 ,要求原告再行清洗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要求原告 改善,在被告不斷刁難並以罰款相脅下,原告被迫依被告指 示辦理,然被告指示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清洗方式, 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為此,被告以熱交換器未清洗致逾期 完成年度維護保養工作為由,而違約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 罰款109萬3,254元應返還予原告。
(3)從而,被告將逕自應付原告價金中扣罰款152萬2,100元(199 ,376元+229,470元+109萬3,254元=152萬2,100元)返還原 告。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區維護工作」柴油引擎空氣冷卻器 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100萬9,008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 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做或供 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 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被告指示原告逐管清洗空氣冷 卻器與機油冷卻器,原告已依其指示辦理,不論係依上揭契 約條款而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條而成立契約,被 告應依上揭契約規定,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009, 008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993,091元(2,241, 295元+1,220,688元+1,522,100元+1,009,008元)。(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091元,及其中2,241,295元自99年1 月5日起算,其中1,220,688元自98年10月2日起算,其中 1,522,100元自98年12月28日起算,其餘1,009,008元自98年 9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第六區維護工作」:
1、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1)「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城中抽水站第3 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及「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 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罰款:
①原告於第六區維護工作之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 油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期間發現,因螺絲未迫緊導致油 箱溢油,屬主要設備故障,任何溢油現象只要稍有不慎,便 可能釀成大禍不容輕忽。原告怠於履行契約,本應於7日內(
即於同年月9日)修復,卻遲至同年月20日才完成,逾期達11 天,故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 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共計23萬4,355元。 ②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 期間發現,因刮耙伸縮間隙太小以致撞到護板,屬主要設備 故障,為避免損害擴大,並保護機械及電氣設備,不因機組 動作異常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約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月9日) 修復,然原告以撈污機尚得運轉為由,對缺失改善不予重視 ,遲至同年月20日才完成,逾期達11天,被告是依工作說明 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 共計23萬4,355元。
③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之缺失 乃98年5月25日防汛期間發現,固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然由 於各抽水站區域甚廣,為能掌握水位變更情形,除具有監控 及提醒之功能外,並得依其紀錄情形,作為操作及因應判斷 之參考,實具有其重要性,原告依約本應於7日內(即於同年 6月1日)修復,卻遲至同年7月20日才完成,逾期長達49天, 被告是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 萬分之二之罰款,共計20萬8,789元。
④被告以原告具「城中抽水站第2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 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撞到護板」及「下寮抽水站第1號 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及列印」等缺失,各計罰原告23 萬4,355元、23萬4,355元及20萬8,789元,認為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然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7項之約 定,原告對於維護保養設備之缺失,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核諸原告所提理由, 盡謂各項設備之缺失輕微,對於功能或抽水站操作影響有限 ,罰款金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諸項缺失對原 告而言,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理由,僅因其怠惰輕 忽未積極處理,甚延宕一、二個月才著手修復事宜。如此, 當應自行承受違約按日計罰之結果,不容其事後再予推諉卸 責。況且,被告依約對於原告工作缺失逾期修復所為罰款, 相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 之必要。
⑤且系爭契約除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江北、水 尾灣左、下寮等8座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外,尚包括重力( 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 汛演習等,各抽水站非得全然獨立或得自系爭契約中分離, 與所謂聯立契約並不相同。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約定, 逾期罰款乃按原告工作缺失發生時點(防汛或非汛期間)及
是否屬於主要設備故障未修復等情形,分別定有計罰標準, 然原告片面以直接工作費用中各抽水站維護保養費用作為計 罰基準予以主張,顯悖於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 ⑥按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五 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準此,核諸原告於汛期及非汛期 間之工作缺失,依約已予7至14日不等之修復期,然原告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之修復,甚至遲誤達二個月之久,對於 其違約逾期之情形,被告依上述工作說明書之約定,按逾期 天數及約定比率予以計罰,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60 萬88元之罰款金額,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 修復逾期」所罰款23萬4,355元部分:
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乃98年7月2日防汛期 間發現,屬主要設備故障,由於鋼索斷股之結果,必然影響 承重強度,為確保人員及機組安全,自有修復之必要,至於 應採取何種修復方式,是否應更新鋼索,或焊接加固,或採 取其他修復方式,此賴原告依其專業判斷,被告並無指示處 置之方式。然不論所採修復方式為何,原告依約應於7日內( 即於同年月9日)修復,然其遲至同年7月20日才完成,逾期 達11天,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日處以契 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共計23萬4,355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因「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修復逾期 」所罰款23萬4,355元,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 140萬6,852元部分:
①按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13項就年度維護保養項目所為之約定 ,即原告需每年汛期(4月30)前完成之本工作項目,主要分 為二部分,即「柴油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 」及「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對於第一部分柴油引擎及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維護保養項目,包括潤滑油系統、燃油 系統、進氣系統、排氣系統、冷卻水系統、調速器系統、控 制盤系統、附屬機件及發電機頭系統等。其中,於冷卻水系 統,應施作維護保養項目,則列有內循環水液面高度檢查( 目視檢查)、水泵功能檢查(壓力量測)、內循環水防蝕劑 濃度測試(測試紙)、高水溫開關功能測試、管路洩漏檢查 (目視檢查)、水溫度及熱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膨 脹水箱清洗、風扇皮帶檢查調整等工作。
②而第二部分其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則包含離合器、萬向接 頭、角齒輪減速機、豎軸主抽水機、電動主抽水機、電動蝶 閥、閘門、撈污機、冷卻水系統、燃油管路系統、電動天車
、輸送帶、清污泵等設備。其中冷卻水系統,應施作之維護 保養項目,列有冷卻水塔清洗及檢查添加防藻劑、冷卻水塔 風扇及循環泵檢查保養(含皮帶)、冷卻水管路、熱交換器清 洗、閥類潤滑及洩漏檢查(藥水清洗)、冷卻水(循環)、泵功 能測試、冷卻水塔運轉檢查、外部清潔上漆、冷卻水槽清洗 等項目。
③核諸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98年4月30日汛 期前完成之工作項目,當然包括本件所爭議「柴油引擎及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拆 卸清洗工作」及原告所主張其於汛期前已完成之「其餘設備 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清洗工作」,然原 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上開工作,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 條第11項:「乙方若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年度維修保養項目 工作,每逾期一天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罰款。各抽水站獨立計算。」暨同條第21項:「以上罰款 金額,甲方得逕行自應付乙方工作費用中扣除或自履約保證 金中扣除之。」之約定,被告分別按各抽水站逾期完成天數 ,計罰逾期罰款,其「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罰款數額為140 萬6,852元,並依約自應付款項中扣抵,自屬有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 140 萬6,852元,實無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第六區維護工作」 之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2萬688元部分: ①原告所爭議之發電機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 事實上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熱交換器。對於熱交換器之名稱 及分類,可參見台灣經濟研究院產經資料庫之「化工機械製 造修配業基本資料」(陳世明著)中有關熱交換器簡介:「 熱交換器之分類,若粗略區分,則可分為加熱器及冷卻器兩 種」、「從構造上來分類,熱交換器可分為板式、管式、特 殊形式三種。板式熱交換器又可分為蛇管式熱交換器、開放 液膜式熱交換器、雙套管式熱交換器、殼管式熱交換器、空 氣冷卻式熱交換器。管式熱交換器又可分為夾套式熱交換器 、渦卷式熱交換器、平板式熱交換器。特殊形式熱交換器又 可分為BAYONENT TYPE、COMPACT TYPE、以及其他形式者。 」另據王啟川於「熱交換器設計」一書中所著:「常見的回 復式熱交換器包括氣冷式熱交換器(圖2-2)、殼管式熱交換 器(圖2-3與圖2-4,廣泛用於化工製程與冷凍空調上)、板式 熱交換器(圖2-5與圖2-6)」。足見,原告所稱發電機空氣 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確屬熱交換器無誤。
②參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內容,足徵原告 所稱發電機空氣冷卻器及抽水機引擎機油冷卻器之清洗方式 ,確已於兩造所簽訂契約中所明定,即為上述第一部分柴油 引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其維 護保養方式為「拆卸清洗」;另對於第二部分即其餘設備維 護保養項目之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則應進行「清洗」。 ③另按工作說明書第第6條第10項之約定,對於系爭維護保養 工作之進行,固明定應依據設備原廠所附操作手冊或甲方( 即被告)之規定辦理,且原告除應依據提送之設備維護保養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外,被告亦得針對實際需求,要求原告增 加保養及維修內容。惟查,以本件所涉抽水站而論,五堵抽 水站於81年間即已設置,水尾灣左、八連一及八連二抽水站 分別於95年及96年間興建完成,其餘各抽水站則於91年間完 成設置。由於各抽水站設置完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加上各 抽水站之原廠維修操作手冊並不完備,且部分佚失,故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將殘存於抽水站內之原廠操作 手冊作為契約之附件。是以,原告履行本件契約,應按工作 說明書或被告指示完成相關工作。
④而原告應履行熱交換器之維護保養工作既已於契約中所明定 ,乃原告應施作之年度維護保養項目,並未逾契約範圍,自 無涉契約變更,遑論成立新契約,更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誠信 原則及平等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 『第六區維護工作』之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 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22萬688元等語 ,實無理由。
(二)「第七區維護工作」:
1、原告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1)「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故障修復逾期」及 「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部分:
①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故障之缺失,係於98 年4月30日非防汛期間發現,因油槽防盜警報器開關感應器 受潮而故障,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由於台北市與新北市之抽 水站內均曾發生備用柴油被盜之情事,再加抽水站占地甚廣 ,若無任何輔助之警示措施,單憑駐站人員巡邏警戒,亦難 收全面防護之效。而對於任何一道缺失,原告本應審慎面對 不該推諉卸責。原告依約本應於14日內(即於同年5月14日) 修復,但遲至同年7月6日才完成,逾期達53天之久。是以, 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之約定:「非主要設備者, 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天(汛期間故障達7天)內無法完成修 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至該
設備修復完成為止。」按日對原告處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之 罰款,共計22萬5,833元。
②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無法操作之缺失乃98年4月30日非 防汛期間發現,固屬非主要設備故障,然由於各抽水站區域 甚廣,為能掌握水位變更情形,除具有監控及提醒之功能外 ,並得依其紀錄情形,作為操作及因應判斷之參考,實具有 其重要性,對此故障缺失,原告依約本應於14日內(即於同 年5月14日)修復,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14日才完成,逾期達6 1 天,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 總價萬分之二罰款,共計25萬9,921元。 ③核上所述,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備之修復,甚至遲誤達 二個月之久,對於其違約逾期之情形,被告依上述工作說明 書之約定,按逾期天數及約定比率予以計罰,並無不當。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 報器故障修復逾期」及「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 」之罰款分別退還19萬9,376元及22萬9,470元,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拱北抽水站油槽蓋防盜微動開關警報器 故障修復逾期」及「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修復逾期」等 缺失,各計罰原告22萬5,833元及25萬8,789元過高,依民法 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然同前所述,按工作說明書第12條 第7項之約定,原告對於維護保養設備之缺失,若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復者,尚可於期限屆 止前,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計逾期罰款。惟系爭諸 項缺失對原告而言,並無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修復之理由,僅 因其怠惰輕忽未積極處理,甚延宕二個月才著手修復,當應 自承違約按日計罰之結果,不容其事後再予推諉卸責。況且 ,被告依約對於原告工作缺失逾期修復所為罰款,相較於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罰 109 萬3,254元部分:
系爭工作說明書第陸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原告依約應於98年 4 月30日汛期前完成之工作項目,包括本件所爭議「柴油引 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 換器拆卸清洗工作」及原告所主張其於汛期前已完成之「其 餘設備維護保養項目-冷卻水系統中之熱交換器清洗工作」 。然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上開工作,按系爭工作說明 書第12條第11項:「乙方若未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年度維修保 養項目工作,每逾期一天處罰乙方其應領之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之逾期罰款。各抽水站獨立計算。」暨同條第21項:「以
上罰款金額,甲方得逕行自應付乙方工作費用中扣除或自履 約保證金中扣除之。」之約定,被告分別按各抽水站逾期完 成天數,計罰逾期罰款,其「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罰款數額 為109萬3,254元,並依約自應付款項中扣抵,自屬有據。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年度維保養工作逾期完成」所計 罰109萬3,254元,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按被告指示以新法清洗『第七區維護工作』之 熱交換器,已構成契約變更或成立新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100萬9,008元部分: 與前述二「第六區維護工作」熱交換器爭議之理由同,原告 請求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 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 訂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 禮門、江北、水尾灣左、下寮等8座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 )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 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
(二)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2號柴油引擎 副油箱溢油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34,355 元。
(三)原告於防汛期間,因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3號細撈刮耙 撞到護板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34,355元 。
(四)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下寮抽水站第1號主發 電機監控電腦,未能紀錄、列印歷史資料缺失,逾期49天方 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08,789元。
(五)被告於防汛期間,曾以主要設備即城中抽水站第1號粗撈鋼 索斷股之缺失,逾期11天方為修復,對原告罰款234,355元 。
(六)被告以99年1月5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第 六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406,852元。(七)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七區( 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 訂工作契約書,工作範圍包含江長、長江、水尾灣、北港、 汐萬、拱北、八連一、八連二等8座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 )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
演習,契約總價為2,1305,000元。
(八)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發電機油槽 蓋防盜微動開關故障,逾期53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25, 833元。
(九)原告於非防汛期間,因非主要設備即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 障,逾期61天方為修復,遭被告罰款259,921元。(十)被告以98年12月2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原告 第七區維護工作處以逾期罰款1,093,254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各項逾期罰款應以各站之發包總價做為計算基 礎,非以8站之發包總價和做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返還溢扣 之罰款,且各該罰款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要求 原告將「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 洗,已逾越系爭契約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第六區維 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之「空氣冷卻器」及「機油 冷卻器」以拆卸方式逐管清洗,致「第六區維護工作」、「 第七區維護工作」之年度維修保養工作逾期完成罰款,並無 理由,故被告應返還已扣抵之罰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第六 區維護工作」、「第七區維護工作」工作之「空氣冷卻器」 及「機油冷卻器」清洗工程款,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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