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第15334 號、第15335
號、第16446 號及第18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綽號芋仔)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順、 阿六、神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 處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丙○○ (綽號茶壺、大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 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係人蛇 集團蛇頭,同案被告林讚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937 號判決無罪確定)、王照明(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無罪確定)、丁○○(綽號 阿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潘平華(另由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李天正(綽號阿正、禿頭,另由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林金花(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趙君豪(綽號豪哥、阿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柯啟民(綽號小柯、黑寶) 、李志明(綽號小志、志明)、黃福祥(以上3 人均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 年確定)、江國良(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判決無罪確定)、吳文吉(綽號喬治,另由本院94年度訴 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為人蛇集 團成員;至以同案被告蘇世忠(綽號黑仔,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高銓慶(綽號阿洪、阿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上更一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林宗賢(綽號鴨 蛋,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謝宗林(綽號阿林
、小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陳宏緯( 綽號小馬,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則係國內之色情業 者與上該人蛇集團之仲介人(其中同案被告蘇世忠、謝宗 林、林宗賢本身亦兼營色情行業),同案被告蘇世忠、高 銓慶、林宗賢、謝宗林、陳宏緯等人與上該人蛇集團共同 以非法管道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為常業;而 同案被告郭陽、閻玲玲、孔凡俊、楊洋(本名楊小義)、 吳敏、張婷雨(本名何永會)、朱雯雯、賴金蓮、汪小微 、冀婉寧、耿樂(本名施小利)、吳星、張明珍、謝永艮 、趙冰(本名趙應琴)、鍾玉玲、徐茸茸、陳婷(本名陳 宇婷)、羅義玲、潘麗竹(以上20人均由本院以管轄錯誤 ,分別移送臺灣宜蘭、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潘艷娟、李 琪(本名廖玲、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金玲(本名楊金玲,因案發時未 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王 林(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及吳月蘭(因案發時未滿18歲,另移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係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由上該人蛇集團等安排非法偷渡入 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自民國92年年底、93年年初起,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等人蛇集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並予以藏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色 情業者使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地區人士與不特定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我國境 內色情業者及經紀人即同案被告謝宗林(至少曾經由另案 被告高銓慶運交後、收留、媒介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琪琪、暄暄、邱馨瑩等人在台賣淫,藉此牟利)、陳宏緯 等人,透過兼營色情業之仲介者即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 慶、林宗賢等人之聯繫,在大陸地區完成招攬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等事宜後,即將上該預見來台賣 淫、準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名單及聯絡電話,交 付於該人蛇集團之蛇頭即同案被告乙○○等人,而同案被 告乙○○於收受上揭名單及聯絡電話後,即將名單及聯絡 電話等資料轉交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大陸蛇頭,委由 該綽號「阿斌」之人,在大陸地區福建平潭附近負責聯繫 、集結上述自願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僱船將之運
送至公海,再接駁轉搭臺灣之漁船偷渡入境,如此聯繫、 集結、運送大陸地區偷渡客之過程,同案被告乙○○等會 依約按大陸偷渡客人數,每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至18000 元不等之報酬與大陸蛇頭即綽號「阿斌」之人 ,此間於93年3 月17日某時許,同案被告乙○○以每接駁 運載一名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給付不法利益5 萬元 之方式,委由被告甲○○安排同案被告林讚成駕駛「惠隆 順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船長即林讚 成)前往大陸福建海域(關係位置約為東經120.00度、北 緯58.40 度)附近之公海上,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之 人所運送之大陸地區偷渡客,自大陸漁船上接駁偷渡來台 ,然後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偷渡客偷渡上 岸、藏匿、看管,同時由同案被告乙○○指使車手即同案 被告李林蒼、林志宏(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驅車 至省道台11號公路106 公里處(即臺東縣成功鎮轄內)與 另案丙○○所指派接應人員會合,經引導至藏匿大陸地區 偷渡客之地點後,接運該等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至我國境 內各地交予事先委託之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 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 ,事成後,再由同案被告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 區人數,每名分給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另分給車手即同案被 告李林蒼等人每運送一名偷渡客1 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三)又於93年7 月上旬,同案被告乙○○等仍依循上開處理模 式,於接受我國境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仲介者之委託後 ,仍承續上述概括犯意,再委由被告甲○○安排同案被告 王照明等駕駛「新再發2 」漁船(船長即王照明、漁船統 一編號:CT0000000 號),自大陸地區福建平潭海域外之 公海上,接駁載運含未滿18歲之少女李琪及成年之潘麗竹 、潘艷娟等共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7 月12日夜間 7 、8 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負責 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在臺東縣 東河鄉興隆社區內,由同案被告丁○○開設之養蝦場倉庫 (址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內,再由另 案被告丁○○、潘平華等人負責看管,同案被告乙○○同 時指使同案被告趙君豪偕同同案被告黃福祥、柯啟民、李 志明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 台11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 同案被告丙○○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 點,接運潘麗竹、潘艷娟等等25名大陸偷渡客,至我國境
內各地交予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 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 並由同案被告乙○○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 名分給同案被告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 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另分給同案被告趙君豪、黃福祥 、柯啟民、李志明等車手,每運送1 名偷渡客1 萬元不等 之不法利益,至於同案被告丁○○及潘平華等人,則由另 案被告丙○○給與2 萬5 千及3 千元之不法利益;(四)再於93年9 月13日,同案被告乙○○等續委由被告甲○○ 安排漁船,自大陸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接駁載運同案被 告郭陽、閻玲玲、孔凡俊、楊小義、吳敏、張婷雨、朱雯 雯、賴金蓮、汪小微、李琪、冀婉寧、耿樂、吳星、張明 珍、謝永艮、趙冰、鍾玉玲、徐茸茸、金玲、王林、陳婷 、吳月蘭、羅義玲等23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9 月16日 晚7 、8 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由同案被告丙○○負責 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位於臺東 縣東河鄉興隆社區由同案被告丁○○所開設之養蝦場倉庫 內,再由同案被告丁○○、潘平華、李天正等人負責看管 ,期間同案被告丁○○並請同案被告林金花購買麵包及飲 水前來供應同案被告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食用,同 案被告乙○○同時指使同案被告趙君豪偕同同案被告黃福 祥、柯啟民、李志明、吳文吉、江國良等車手駕車擔任交 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台11號公路141 公里處 (即臺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同案被告丙○○指派接 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點,於點交、接運同案 被告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後,同案被告丙○○隨即 與同案被告潘平華、李天正、林金花共乘由同案被告丁○ ○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為8899-JN 號、車主係林金花) 擔任接運車隊前導及警戒,而同案被告趙君豪、吳文吉、 江國良共乘之白色福斯轎車(車號:00-0000 )及同案被 告黃福祥駕駛之白色福特轎車(車號:00-0000 )緊隨在 後,分別擔任插旗、監視及於上該大陸偷渡客運交各色情 業者或經紀人後,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等 工作,最後由同案被告柯啟民與李志明分別駕駛三菱休旅 車(車號:0000-00 號、7D-4516 號)各乙輛殿後,負責 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郭陽等23人,整個車隊本擬沿台11線 公路南下經南迴公路、第二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嗣於93年 9 月17日凌晨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橋及森永檢查哨前等地 ,經調查局及警方人員分別以現行犯方式逮捕同案被告郭 陽等23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偷渡客及同案被告丙○○、李天
正、丁○○、潘平華、林金花、柯啟民、李志明、趙君豪 、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等人,並由渠等身上及車上當 場搜獲聯絡之手機、大陸女子之名單、記載偷渡漁船相關 航海方位等資料之雜記簿等資料,因認被告甲○○涉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2 項、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款、第3 款)之意圖營 利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常業媒介少年性 交及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 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意圖營利首謀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嫌,經細譯 卷內事證,無非僅以:(一)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四)同 案被告陳宏緯、高銓慶、柯啟民、乙○○、蘇世忠、林宗賢 、謝宗林、黃福祥及另案被告李林蒼之通訊監察作業表(至 被告甲○○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迄未到案應訊,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內誤載被告甲○○之自白,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 承其綽號為「芋仔」,以及認識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及常業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93年3 月 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當天在大陸福建長樂機場就被公安抓 走,一直到99年7 月13日才出監,伊有在大陸的服刑的紀錄 ,除了丙○○之外,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乙○○、林讚成等人 ,也沒有載運大陸人民偷渡進入臺灣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固於調查局詢問供稱:93年4 月6 日及7 月13日,伊都是找基隆八斗子漁船「新再發」(船主綽號 「芋仔」)載運,每位大陸女子偷渡費用4 萬元云云(參 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卷《以下稱偵三卷》第21頁); 此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調查局詢問時又先後供稱:對岸蛇 頭將人數安排好之後就跟伊連絡,伊找基隆八斗子漁港的 漁船,基隆的漁船如何以小舢舨轉接搶灘,伊不知道,車 子的運送也是伊安排的,漁船是透過朋友找八斗子的「新 再發」船主綽號「芋仔」的人,每次都是透過他安排船的 ,船每載1 個大陸女子4 萬元,車子載運每個女子5 、6 千元(參見偵三卷第32頁),「阿斌」將大陸偷渡女子集 結並安排大陸方面運送偷渡女子的漁船,於某一特定時間 到海峽中線與伊請綽號「芋仔」男子所安排的臺灣漁船交 人接駁,至於大陸偷渡女子上了臺灣籍漁船到偷渡上岸為 止這段運送過程,也都是由「芋仔」來安排,伊不清楚, 93年3 月間,伊曾問「芋仔」要安排那艘漁船載運大陸偷 渡女子,他告訴伊要用「新再發」漁船來載運,但實際上 是否由該艘漁船載運,伊不清楚,詳情要問「芋仔」才知 道,「芋仔」姓名不詳,年約40餘歲,身高約165 公分左 右,家住基隆八斗子(參見偵三卷第57頁、第59頁)云云 ,惟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綽號「芋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同案被告乙○○嗣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載運過程是「黑 仔」蘇世忠他們湊到一定數量後就聯絡伊,他們將大陸那 邊聯絡人的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過去大陸叫「阿斌」的 大陸人士,將「黑仔」給伊的聯絡電話告訴他,叫他去聯
絡,「阿斌」會根據伊的聯絡電話交待他的手下,聯絡大 陸女子集合後送到小船,再轉送台灣的漁船,而台灣漁船 伊是叫「芋仔」(甲○○)去負責處理的,伊可以去找一 下「芋仔」的地址,「芋仔」住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 323 頁、第353 頁、第363 頁),惟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芋仔」之姓名不詳云云,何 以事後不僅得以供述「芋仔」即為被告甲○○,並能進一 步明確指出被告甲○○之上開住處,尤難令人輕信其所言 屬實。
(三)況且,同案被告乙○○於95年10月2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不認識甲○○等語(參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三第72頁)),嗣於102 年 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審 判長問:認識在庭被告甲○○?)不認識。」、「(審判 長問:認識一個綽號『芋仔』的人?)認識。」、「(審 判長問:綽號『芋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不是,我認 識的綽號『芋仔』是在大陸那邊的人,不是在庭被告,甲 ○○我有見過,是在丙○○經營的茶壺店見過,因為我跟 丙○○合作,有一次去那邊泡茶,我有跟他打過招呼。」 、「(審判長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偵訊時說,將大陸人民 轉運回台漁船是由綽號『芋仔』的甲○○處理?)我可能 有說綽號「芋仔」,但我沒有講甲○○這個名字。」、「 (審判長問:為何之前在調詢時,有提到新再發漁船的船 主綽號『芋仔』,這事情如何知道?)當初被抓的人調查 局有拿漁船的資料給我看,這漁船是不是丙○○有跟他接 觸過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為何得知新再發漁船 的船主是綽號『芋仔』甲○○?)應該是沒有,我印象中 是調查局的人拿一個新再發漁船資料,問我說認不認識, 我說我不認識,我印象中船主姓王,調查局的人說船主以 前也是住鼻頭的人,問我認不認識,名字我忘記了,我說 不知道,我說我要回去問問看才知道,我印象中並沒有說 綽號「芋仔」是新再發的船主。」、「(審判長問:《提 示93偵15327 卷第363 頁》為何你在偵訊時提供綽號「芋 仔」的資料,說他 住在基隆八斗子?)這個資料是我拿 給檢察官,當時我原本被聲請羈押並禁見,後來檢察官說 ,讓我回去找出綽號「芋仔」地址及名字,我們是當天先 被釋放,後來才拿錢來辦理交保,我之前的律師,我回去 跟他講這件事情,他跟我講,他好像認識一個住基隆那邊 的人叫「芋仔」,他跟我講,檢察官要就把資料給他有什
麼關係,所以資料是律師提供的。」、「(審判長問:為 何丙○○於96年10月30日本院94訴1310案件審理時說,你 有跟他說甲○○在大陸被關,叫你們把責任推給甲○○, 叫他照你的意思做筆錄,把事情推給甲○○這個人,有何 意見?)這個部分也是律師跟我講的,律師說甲○○這個 人在大陸關,把責任都推給他就好了,後來律師跟我講, 我才知道甲○○他的綽號叫「芋仔」,我在丙○○那邊見 過甲○○時,並不知道他的本名及綽號叫什麼。」、「( 審判長問:你剛提到的律師為何人?)姓徐,名字我不清 楚,我有委任他當我的辯護人,但他是請別的律師來開庭 ,來開庭的律師姓吳。」、「(審判長問:《提示93偵15 334 卷第59頁末2 行-60 頁》關於筆錄中你陳述綽號『芋 仔』的相關資料,有何意見?這裡所指的綽號『芋仔』是 誰?)我忘記了。當時指的綽號『芋仔』不是甲○○,我 不認識他,怎麼會講是他。」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 字第187 號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堪信其先前所指 述共同被告甲○○即係該綽號「芋仔」之人,負責親自載 運或安排臺灣漁船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 說法,係一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自無從作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五、次查:
(一)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到台東接人是乙○○ 叫伊去的,每次3 萬元,丁○○的漁塭不是伊找的,是丁 ○○與「芋仔」即甲○○以及乙○○都熟,丁○○伊以前 就認識,但是是乙○○叫伊去他那邊準備接人的(參見偵 二卷第330 頁)云云,然之後於偵查中又改稱:「芋仔」 住七堵,他的真名伊不知道,他的船名伊也不清楚,「芋 仔」是何人,伊要看到人才能指認,伊不知道他真名,好 像是姓王,伊不知道他住何處,但我看到人可以指認,伊 的船隻船主不是「芋仔」,船主是否認識「芋仔」伊不知 道,人家都說「芋仔」已經跑到大陸去了(參見偵二卷第 353 頁、第363 頁)云云,由是可知同案被告丙○○就綽 號「芋仔」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甲○○,以及綽號「芋仔」 之人住在何處等情節,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輕信其所 言可採;更何況,同案被告丙○○於96年10月30日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程序時已供承:本件之前乙○ ○跟伊說甲○○在大陸被關,叫伊等把責任都推給甲○○ ,叫伊照著他的意思作筆錄,說有甲○○這個人等語(參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五第100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以證人身分進一步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認識
甲○○?)他是我隔壁村的小孩子,我有看過。」、「( 審判長問:知道他的綽號?)後來才知道他的綽號叫芋頭 ,何時知道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提示93偵 15327 卷第330 頁》你在偵查中說,你到台東去接大陸人 民,是乙○○叫你去的,至於藏匿大陸人民至丁○○的魚 塭,不是你找的,是丁○○跟綽號芋頭即甲○○找的,是 否屬實?)這一條是乙○○叫我講的,那是在偵查庭講的 ,他怕不能交保,叫我這樣講的,叫我講謊話,就是要開 庭之前,在提解到偵查庭的提解過程中碰到面叫我這樣講 的。」、「(審判長問:乙○○有說要把責任推給甲○○ ?還是 推給綽號『芋仔』?)事情久了,我記不起來。 」、「(審判長問:何時知道甲○○的綽號即『芋仔』? )我現在想不起來,後來我在到法院時,我有承認我是講 謊話,我有跟法官說綽號「芋仔」即甲○○在大陸關,這 事情跟他扯不上,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之前在 96年11月30日本院94訴1310案件審理中提到,乙○○跟你 說,甲○○人在被關,所以把責任都推給他,是否實在? )對,實在。」、「(審判長問:被告甲○○有無參與你 們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台的犯行?)百分之百沒有,他人 在大陸被關。」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7 號審 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顯見其先前所供述被告甲○○ 即係該綽號「芋仔」之人亦有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說詞,要與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採。(二)其次,同案被告丁○○於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固曾 供稱:93年9 月16日晚間23名偷渡人士上岸後藏匿處所、 把風及自海邊接上岸並載運至前述藏匿倉庫等工作,均是 丙○○所安排的,據丙○○曾告訴伊載運偷渡大陸的臺灣 漁船都是綽號「芋仔」所安排云云(參見調三卷第89頁背 面),然同案被告丁○○並未明確指出該綽號「芋仔」之 人是否即為被告甲○○,且其上開所指偷渡的臺灣漁船係 由綽號「芋仔」之人所安排一事,亦全然係聽聞同案被告 丙○○之片面說法而來,其真實性存疑,再參諸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被告甲○○(即綽 號「芋仔」)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安排漁船偷渡大陸人民 入境之證詞,足認上開同案被告丁○○所為供述,難謂可 採。
(三)此外,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宏緯、高銓慶、柯啟民、乙○○ 、蘇世忠、林宗賢、謝宗林、黃福祥及另案被告李林蒼之 通訊監察作業表內之譯文(參見調三卷第260 頁至第286 頁、第210 頁至第235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167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191 頁 、第187 頁至189 頁、第192 頁至第209 頁、第242 頁至 第259 頁、第262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第280 頁), 觀諸其對話內容,均未與被告甲○○涉嫌參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連性,且同案被告蘇世忠於93年11月4 日偵查中已明 確指述:伊不認識甲○○「芋仔」等語;同案被告林讚成 於95年12月11日、96年5 月16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 案件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伊不認識綽號「芋仔」之人 等語;同案被告王照明於95年12月1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伊不認識為甲○○等語 ;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自始未曾提及 被告甲○○或綽號「芋仔」之人有參與安排臺灣漁船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情節,凡此適足以說明被告甲○ ○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誠值懷疑。六、況查:
(一)被告甲○○於93年3 月13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 區後,直至99年7 月27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偷渡至 金門縣古寧頭岸邊,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八海巡隊當場緝獲為止,其間並無任何返回臺灣地區之入 境紀錄一節,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在卷可參;
(二)又經本院透過法務部檢察司,提出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 贓移交請求書,轉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確認被告 甲○○是否曾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服刑及其起迄時間為何等 事項之結果,由法務部轉送本院有關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交由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成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 成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完成台灣地 區補充調查取證函不僅載明「‧‧‧一、寧德市中級人民 法院於2004年8 月24日作出[2004]寧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書,認定被告人甲○○犯走私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併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人甲○○不服,提出上訴。福 建高院於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 閩刑終字第612 號刑 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已於2004年12月27日 將被告人由寧德市看守所移送福州市倉山監獄關押,後於 2006年移送莆田監獄關押‧‧‧」、「‧‧‧二、關於查 明甲○○在大陸地區服刑情況。莆田中院前往莆田監獄調 取了釋放證明書,證明書顯示,甲○○犯走私毒品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原判刑期自2004年3 月14日至2012年3 月13日止,經三次減刑,於2010年7 月13日執行刑滿(詳
見莆田中院補充調查取證附件‧‧」等語,同時檢附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回執)、送達回證、福建省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4)寧刑初字第38號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04)閩刑終字第61 2 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存根)、委託書 、委託書公證書、罪犯檔案資料、釋放證明書、寧德市公 安局逮捕通知書等影本作為附件說明等節,有法務部101 年3 月5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01 年11月 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 可資為憑,參酌其中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04)寧刑初字第38號所載「甲○○,男,1966年5 月3 日出生於台灣省基隆市,漢族,小學文化,企業員工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004年3 月14 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寧德市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3 月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寧德市看 守所‧‧‧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甲○○犯走私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處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 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 ,即自2004年3 月14日起至2012年3 月13日止)‧‧‧」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確已於「93年(即西元2004 年)3 月14日」起,即因涉犯走私毒品案件,遭大陸地區 寧德市公安局查獲而限制人身自由(監視居住),其後因 犯走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3 次減刑,直至「2010 年7 月13日」始執行刑滿出監;
(三)此外,另由本院將被告甲○○所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福建省 莆田監獄服刑時,為委託其妻陳秀妹辦理申請清寒子女教 育補助事宜而簽立之「委託書影本」(其上按捺委託人甲 ○○之指紋,並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公證確係由 當時在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之甲○○按捺指紋,此有委託 書公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送請進行指紋比對鑑定之結 果,該委託書影本上指紋2 枚,均與檔存甲○○指紋卡之 右姆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2 月1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徵當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並簽具委託書之 人,確為被告甲○○本人無誤;
(四)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甲○○本人於93年3 月13日從桃 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直至99年7 月27日為止, 並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此間於93年3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 13日止,則係在大陸地區遭羈押及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 是被告甲○○自無可能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即
93 年3月17日、同年7 月上旬及同年9 月13日),意圖營 利而受同案被告乙○○之委託,安排臺灣漁船載運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 ,應甚為顯然。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同案被告乙○○、丙○○及丁○ ○等人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甲○○亦有 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犯行之情節,係屬虛偽不實 ,殊難採信;又依卷附同案被告陳宏緯等人通訊監察作業表 內之譯文,均未與被告甲○○涉嫌參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 ;另經本院透過法務部向大陸主管司法部門請求調查取證, 以及由本院送請被告甲○○在大陸地區服刑所簽具經公證之 委託書,送請進行指紋比對之結果,確認被告甲○○本人確 有於93年3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13日止,在大陸地區遭羈押 並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甲○○並無於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有意圖營利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常業媒介少年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此外,本件 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 ○○涉有本案犯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王志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